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99號聲請人 劉慶茂 相對人 潘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2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1月10日,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時,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雖聲請人主張提示未獲付款,亦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8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8年11月4日│40,000元│108年11月4日│108年12月4日│CH341625││├──┼───────┼────────┼─────────┼─────────┼───────┼─────┤│002│109年3月25日│100,000元│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TH59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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