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2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張家華 (原名 張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月9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因被告積欠多家銀行無擔保債務,於95年5月24日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按協商條件清償,惟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起毀諾,回復原借款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表等件(本院卷第9至15、39至43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民國/新臺幣)項目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期間利率181萬2765元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9月19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1.2%自96年3月19日起至96年6月18日止2.4%合計81萬2765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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