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林俊德 被告 楊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91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32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120,000元,兩造間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本息償還方式為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兩造簽約時為年息百分之1.02)加百分之1.77計算(即以年息2.79計息),且被告得於其清償之房屋借款額度內另行循環動用。詎被告於96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14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原告共獲分配8,145,992元,扣除執行費72,960元,被告當時欠款為9,748,944元與剩餘案款抵充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675,912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申請書、標的物資料及融資金額、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資料、帳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373號執行案卷(分配表附於本院卷第119-128頁)確認,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7,632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合計17,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