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5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告 蔡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641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利率12%計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上限為9期。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0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759,641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26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759,641元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合計8,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