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林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汪惜齡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汪惜齡(女,民國1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自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汪惜齡之監護人。
指定 林明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汪惜齡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汪惜齡(女,民國1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兒子,聲請人於100年春節期間發覺林汪惜齡罹患老人癡呆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林汪惜齡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汪惜齡之監護人,及指定林汪惜齡之孫子林明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林汪惜齡之兒子,有戶口名簿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汪惜齡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汪惜齡罹患老人癡呆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2張為證,且本院於100年7月7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師 黃隆山 面前訊問林汪惜齡,林汪惜齡能回答自己的名字,知道自己為民國1年生,但不知月日,忘記自己的住所地址,不知今年為民國幾年,對金錢數字沒有概念,又鑑定醫師對林汪惜齡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常有錯答現象,必須靠他人部分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部分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7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汪惜齡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林汪惜齡之配偶林者仁已死亡,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汪惜齡之惟一兒子,與受監護宣告人林汪惜齡關係最為親近,且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汪惜齡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林汪惜齡之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汪惜齡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汪惜齡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汪惜齡之監護人;又林明志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汪惜齡之孫子,衡情林明志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汪惜齡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林明志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爰指定林明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