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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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完與其子 陳宗彬 因與 鄭芳宜 有毀損之賠償未解決,乃於民國87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由陳文完駕車載同陳宗彬及案外人 許博鈞 至臺南市將鄭芳宜載至被告當時位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商討,適為案外人 陳正成 、 陳志男 知悉,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夥同另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被告上址住處外欲找鄭芳宜。被告見狀遂與其子陳宗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西瓜刀將陳志男殺傷,而陳正成則因逃避不及而為被告及其子陳宗彬擒獲。被告與其子陳宗彬復另基於妨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彬持西瓜刀架住陳正成頸部,強押陳正成至臺南縣左鎮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左鎮區)山上某處,再持木棍毆打洩恨,致陳正成頭部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日即87年1月18日後,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條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其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87年1月18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則被告被訴上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6月16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3月9日收受臺南縣警察局永
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日開始偵查,至88年2月26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1月又17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7年9月1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同年月29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9日之期間,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於100年6月16日完成,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