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添發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其餘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提起上訴稱:被告自本案肇事後迄未探訪被害人,亦未表達任何歉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本案竟仍酒後駕車因而肇事,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公訴檢察官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本件犯行係無駕駛執照於酒後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傷害之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原判決雖未論及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之前案紀錄,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生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已達中度以上之刑,尚無過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而為之上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係受僱從事瓦斯配管,工作時係由會開車之同事輪流開車,其並無庸開車等語,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如前所述,則依常情而論,雇主既有其他適合開車之員工,自無需要求被告於工作中開車,而冒違法之風險,是被告所陳,與常情相符,是本件被告駕車行為,尚未屬業務上之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豔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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