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 張聖威 被告 曾真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對訴外人 何上雲 提起返
還借款訴訟, 嗣兩造 於101年1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詎何上雲為達脫產目的,將其名下「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該840萬元之出資額仍屬何上雲所有,何上雲對被告有返還前開出資額之債權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何上雲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並由 伊代位 受領等語。
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4553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於已針對同一事件於101年12月12日在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案列101年度重訴1222號),且該案現仍繫屬本院,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原告於前開案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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