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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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被告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2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異議,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所提分配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佑珊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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