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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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佑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士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臉書向乙○○佯稱:使用「BELLAGIO」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2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 曾湘芸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丁○○再依「黃士銘」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57分至21時59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民家商前之提款機,提領3,000、2萬、1萬5,000、2,000元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黃士銘」,「黃士銘」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黃士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本案我需要用錢,叫「黃士銘」給我1萬元,他說好,叫我去找他,他說他身體不舒服,拿卡片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錢,他說把錢先拿給他,晚點再拿錢給我,他說這是工作的薪水、工地的錢,因為是少少的錢,我就沒有懷疑,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3年3月起,以臉書向告訴人乙○○佯稱:使用「BELLAGIO」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21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局帳戶後,被告再依「黃士銘」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57分至21時59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三民家商前之提款機,提領3,000、2萬、1萬5,000、2,000元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黃士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4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4月9日騎乘機車沿途監視錄影蒐證畫面截圖、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4000096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13、27至29頁;警二卷第21至23、47至48頁;金訴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按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非至親之人委請以金融卡提領不詳帳戶款項,則提領者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且係欲透過該金融帳戶隱匿金流製造斷點等情,自應有所認知。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8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加入「黃士銘」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攬他人擔任車手、派車手領錢,亦知悉「黃士銘」從事詐騙,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8號起訴書 可佐 (見偵二卷第50頁;金訴卷第41、70、73、77至94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黃士銘」係從事詐欺相關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亦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黃士銘」表示款項來源合法,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倘「黃士銘」指示被告提領之款項確為工地薪水,「黃士銘」亦有給付被告所請求款項之意思,大可逕將領得款項提供被告,而毋庸全數上繳,堪認被告就「黃士銘」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極可能屬詐欺贓款乙節,當已有所預見,無從僅因「黃士銘」之口頭保證,或款項數額非鉅,即確信提領款項之來源必屬合法。

 ㈢參酌前引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9日21時48分、21時53分許,分別匯入4萬、3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1時57分至21時59分間,提領3,000、2萬、1萬5,000、2,000元(共計4萬元),再於同日22時2分、22時3分許,提領2萬、1萬元(共計3萬元)。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係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態,方能於詐欺贓款匯入後,隨即完成提款上繳之動作,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並知悉「黃士銘」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領及交付款項,目的即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黃士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固曾於113年7月17日偵訊中表示「承認有領款,認罪」,惟嗣於同年9月18日偵訊中否認涉犯洗錢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並稱其前於偵訊中表示認罪之意思為「我是承認有領錢,但沒有承認有擔任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50頁;審金訴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款後上繳,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士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8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金訴卷第42、45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3、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黃士銘」,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41、7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7839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866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3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8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9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

金訴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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