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告 劉紋君

訴訟代理人 劉如敏

被告 陳耀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正在監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以提供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免費膳宿7日之對價,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與伊聯繫,假意與伊交友,向伊佯稱:其為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之員工,如依其指示匯款將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21萬2,000元,其中3萬元,伊係於111年7月13日18時24分匯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3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用以行騙之幫助詐欺行為人,僅須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部分,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他人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行騙之其他金融帳戶,該行為人既無從知悉或掌控,自無須負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原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共21萬2,000元,其中3萬元,係於111年7月13日18時24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刑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見警卷第146至147頁、第154至155頁、第163至164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原告陳稱:上開詐騙集團稱匯款3萬元可以得到6,000元回饋金,伊匯款3萬元後約1、2日,確有3萬6,000元匯入伊帳戶,但伊後續匯款則均未獲得回饋金,亦未取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依此,原告於匯款3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既已取得本金及回饋金共3萬6,000元,則原告就前開3萬元匯款部分,即無受有損害可言,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遭詐騙之金額遠超過3萬6,000元,扣除該3萬6,000元,伊至少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匯款3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陸續匯款18萬2,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各該金融帳戶,乃分屬訴外人 謝明珠張淑萍張竣崴王鴻治 所申設,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5頁、第165頁反面),均難認與被告有關,則原告後續匯款18萬2,000元,固受有損害,然此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被告自無須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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