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游川隆
陳凱倫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川隆、陳凱倫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川隆、陳凱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游川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被告陳凱倫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游川隆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短時間內為2次竊盜犯行,被告陳凱倫於113年6月8日同一天內為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2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游川隆、陳凱倫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16日屆滿,經本院114年6月2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游川隆、陳凱倫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游川隆涉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各1罪),被告陳凱倫涉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4年8月26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參以被告2人除各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嫌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於法院及地檢署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而被告游川隆供稱其因施用毒品沒有錢才去偷,被告陳凱倫亦自陳因未婚妻懷孕伊沒有錢,才加入竊盜集團(原審卷第79頁),可見其等參與竊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密集且犯案頻率非低,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2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7日起對被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游川隆請求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替代羈押,並給予交保機會,使其能返家孝順年邁90歲爺爺,被告陳凱倫請求交保讓伊回家看小孩,另辯護人為被告陳凱倫主張其有未婚妻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羈絆,應足以確保其後續無反覆實施之虞,且以其於原審獲判之刑度、扣除羈押期間,即使入監執行也可申請假釋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況被告陳凱倫之辯護人所指被告之實際在監執行期間、核報假釋時程云云,僅屬辯護人之臆測,難以憑採,更非法院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蒞庭檢察官亦認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