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瑞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瑞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瑞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
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0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刑法累犯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賭博罪與本案傷害犯行
,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
,竟以傷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告紀瑞吉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瑞吉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旁,因故與 唐敏志 (大陸地區人士)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丟擲唐敏志,致唐敏
志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敏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紀瑞吉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鄰居在打麻
將,告訴人唐敏志到現場很囂張,說房子是他的,大家都很
不服,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不小心也打告訴人一下,告訴
人既然敢打伊,伊才沒在怕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清泉醫院109
年8月27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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