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維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陳維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置物櫃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兵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第11行補充為「...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維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迄至本院裁判時亦無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已屬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⒊則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張哲豪 、 林美華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8號
被 告 陳維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恩明知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於在捷運站內置物櫃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張哲豪、林美華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張哲豪、林美華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豪、林美華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維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4月8日,我在臉書上看到用提款卡幫忙娛樂城出入金,一張卡可以拿8萬元,對方就傳LINEID給我,我們就聯繫上,對方就叫我將提款卡拿去捷運美麗島站的置物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哲豪、林美華等人遭詐騙,匯款入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哲豪、林美華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哲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林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如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亦為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達多年,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且有一定工作經驗,堪認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以出租一般人容易申請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8萬元,其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目的係為掩飾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竟仍輕率將具有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張哲豪
113年4月9日10時1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哲豪聯絡,佯稱:要購買沙發椅,但要用開賣場的方式下單,因結帳後帳單遭凍,需配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張哲豪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28分許
113年4月10日19時56分許
3萬85元
3萬35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林美華
113年4月7日14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美華聯絡,佯稱:因蝦皮網站金流有問題需配合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美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18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