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聲明人 張德偉
張德俐 張德仁 上訴人 潘威中 與上訴人 戴國斌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明人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為上訴人 張祖浩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上訴人張祖浩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死亡,張德偉、張德俐、張德仁均為張祖浩之繼承人,並於10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所提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