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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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銘
MICHAELBOHDANTEDESCHI(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 律師
黃慧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ICHAELBOHDANTEDESCHI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銘於民國103年10月間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經理,MICHAELBOHDANTEDE-SCHI當時係前揭大樓住戶,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MICHAELBOHDANTEDESCHI為阻止黃健銘於前揭大樓地下1樓抽菸,而將黃健銘所用之菸灰缸攜離地下1樓,黃健銘上前欲索回該菸灰缸,其等均因之心生不快,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對方,MICHAELBOHDANTEDESCHI並將黃健銘推撞至牆壁及推倒於地,黃健銘則持煙灰缸朝MICHAELBOHDANTEDESCHI扔擲,黃健銘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鈍傷併擦挫傷、臉部及胸壁鈍傷等傷害;MICHAELBOHDANTEDESCHI則受有左大腿後側挫傷、右上臂、左前臂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健銘、MICHAELBOHDANTEDESCH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其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且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黃健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證明被告MICHAELBOHDANTEDESCHI(下稱MICHAEL)之傷害犯罪事實,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惟黃健銘於105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對於MICHAEL之傷害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MICHAEL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黃健銘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MICHAEL對於黃健銘之詰問權,告訴人黃健銘於警詢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各項傳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健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MICHAEL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對方互相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是黃健銘先推打伊,伊係出於正當防衛才推擠黃健銘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黃健銘傷害告訴人MICHAEL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即告訴人MICHAEL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3、63頁及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背面),並有停車場監視器攝影光碟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影像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頁)。又告訴人MICHAEL因遭被告黃健銘毆打、丟擲菸灰缸,致受有左大腿後側挫傷、右上臂、左前臂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MICHAEL傷害黃健銘之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CHAEL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尊及告訴人黃健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8頁、63、123頁及本院卷第110至113頁背面)。又告訴人黃健銘因遭被告MICHAEL之推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鈍傷併擦挫傷、臉部及胸壁鈍傷等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通說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3.被告MICHAEL與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係告訴人黃健銘稱先有推拉之行為,被告MICHAEL出於正當防衛才還手云云。惟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MICHAEL為阻止告訴人於系爭地下1樓抽菸,而於管理室前取走告訴人使用之菸灰缸,並欲搭乘電梯離去,告訴人為索回該菸灰缸而自後方趕上阻擋其搭乘電梯,然被告MICHAEL仍未返還該菸灰缸而轉身改往車道口方向欲從該處離去,告訴人復尾隨在後,並一面以口頭要求被告MICHAEL返還菸灰缸。嗣告訴人見被告MICHAEL已走至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口將離去,遂由後方抓住被告MICHAEL手臂欲阻止其將菸灰缸攜離,經被告MICHAEL加速向前,兩人距離復拉開,其間之過程固因黃健銘為索回該菸灰缸而有碰觸被告MICHAEL之身體及拉扯之行為,然過程中雙方均甚為克制,僅有口角,尚無明顯肢體上之衝突,直至告訴人見被告MICHAEL即將自車道口斜坡離去,遂由後方再趨近被告時,被告忽轉身以雙手朝告訴人胸部用力推擠,致告訴人身體向後撞及後方牆壁後,告訴人方與被告MICHAEL開始互毆,並以菸灰缸丟擲被告MICHAEL,被告MICHAEL並趁告訴人低身撿拾灰缸時將其推倒於地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尊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MICHAEL與告訴人 黃建銘 在爭執菸灰缸,MICHAEL拿著菸灰缸往前走,黃建銘說那是我的你還給我等語相符。是被告MICHAEL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前,雖以阻止告訴人於地下室抽菸為由,擅將告訴人使用之菸灰缸攜離現場,然此「取走菸灰缸」行為本身,非但無法有效阻止告訴人抽菸,更對告訴人財產權有所侵害,而可認係出於挑釁之心態所為。縱然此行為於本案中並未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仍屬社會上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事,縱使導致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而有相關之阻止行為亦屬常見,而被告MICHAEL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難諉稱不知,其於取走系爭菸灰缸之際,衡情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會加以阻止,而告訴人一路尾隨在被告MICHAEL後方欲索回該菸灰缸未果,見其已走至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口斜坡將離去時,復上前趨向被告MICHAEL,此時被告MICHAEL當知悉若其將煙灰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自會中止其行為,而有迴避告訴人自後方拉扯、推擠之可能,然被告MICHAEL捨此不為,見告訴人仍尾隨在其後,竟轉身以雙手將告訴人推撞至後方牆壁欲使告訴人罷休,致告訴人憤而對其出拳揮擊而致雙方開始互毆。再者,本件被告MICHAEL既係先出手將告訴人推撞至後方牆壁,告訴人方因而反擊產生互毆,自難認被告MICHAEL係為排除他人之傷害行為而有所防衛,且其用力推撞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阻饒告訴人將其手上菸灰缸搶回之目的,而非單純排除告訴人自後方拉扯所為之必要防衛動作,是被告MICHAEL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故即使如被告MICHAEL所辯,告訴人有先出手從後方推拉之,亦應認被告MICHAEL之反擊係另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非正當防衛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係自「合宜性防衛理論」、抑或是否確有「主觀防衛意思」之角度觀之,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規定以阻卻違法,被告MICHAEL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MICHAEL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MICHAEL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健銘、MICHAEL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銘、MICHAEL僅因抽菸問題起爭執,竟率爾互相推打,致彼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所生危害之大小,暨考量被告黃健銘坦承犯行,被告MICHAEL雖否認犯行,惟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黃健銘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及自陳家中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MICHAEL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投資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