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曹家誠吳秝溱 告訴被告蔡佳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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