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3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末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債務人即被告 李松鑫 之被繼承人 李政吉 死亡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所遺留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李 陳映惠李錦國李彩霞 則為李政吉之繼承人,應繼受李政吉之權利義務,被告李松鑫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其價金按被告4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於其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被告李松鑫受領,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207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14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11萬3264元

193/100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萬9256元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25萬8800元

1/3

4

存款

郵局-存簿儲金

23萬6871元

5

存款

郵局-劃撥儲金

505元

6

存款

郵局-定期儲金

76萬6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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