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上訴人 楊清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清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有鑑定書可稽,足資為判斷之依據。而刑事警察局為刑事案件鑑識之專業機構,具備槍彈鑑識之專業知識、經驗及設備,上訴人請求另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兵工廠鑑定,核無必要。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兵工廠對於槍、彈之鑑定較為正確,如由刑事警察局鑑定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為明瞭案情,仍有另行鑑定之必要,原審遽行駁回其請求,自有違誤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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