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泰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被告鄭清平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被告 李增華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方耀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6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玖仟元,與鄭清平、李增華連帶沒收之;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鄭清平連帶沒收之。
鄭清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玖仟元,與李國泰、李增華連帶沒收之;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李國泰連帶沒收之。
李增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玖仟元,與李國泰、鄭清平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李國泰於民國99年4月中旬登記為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與鄭清平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詎為使李國泰順利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李國泰於99年4月中旬下午某時前往鄭清平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住處,表示自己有意願參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央請鄭清平為其以一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金門縣金城鎮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當場交付3萬元予鄭清平,經鄭清平允諾並收下該3萬元。嗣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鄭清平在其家中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之「美而美」早餐店看見李增華,遂招手示意李增華至早餐店門口,表示有朋友要選鎮民代表,希望李增華能夠幫忙,李增華表示自己尚未承諾投票支持任何候選人,鄭清平遂表示對方願意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請李增華支持,李增華隨即表示自己並未設籍於金城鎮,無金城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但家中有其妻 洪註治 、次子 李正傑 及女兒 李昕怡 共3人有投票權。鄭清平聞言便交付9,000元予李增華,請其轉交向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買票,於99年6月12日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出資買票的候選人,候選人姓名之後另行告知。李增華明知鄭清平係為特定候選人賄選買票,竟與鄭清平與出資之候選人即李國泰共同基於向洪註治等三人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允諾並收受該9,000元。李增華即於
99年4月底某日中午,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住處廚房將前開鄭清平所交付9,000元賄款中之6,000元交付其妻洪註治,洪註治心中明白該6000元為選舉賄款而收受之,而於同日下午將其中3,000元置於客廳神桌上,待李正傑午覺睡醒後告知該3,000元係候選人向其買票之賄款,李正傑亦以收受之方式默示允諾投票支持該交付賄款之候選人。數天後洪註治向李增華表示投票日李昕怡也要回金門,詢問李增華是否有給予李昕怡之賄款,李增華遂將餘下原欲留供自己花用之3,000元交付洪註治,並由李增華或洪註治轉知李昕怡有收到選舉賄款之事,李昕怡亦曾於電話中向其父表示有意願返鄉投票支持交付賄款之候選人。99年5月22日金門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9年鄉鎮民代表選舉抽籤號次後,李國泰抽中9號,旋印製競選名片,並於一、二天後某日下午前往鄭清平前揭住處將十餘張競選名片交予鄭清平,請鄭清平轉交接受買票之人。數日後鄭清平又在前揭城隍廟前看見李增華,又招手請李增華至前開「美而美」早餐店前,將三張李國泰之競選名片交付李增華。李增華返家後將前開李國泰之競選名片置於住處客廳茶几上,洪註治見狀,詢問李增華提出該9,000元賄款之候選人是否為李國泰,李增華表示肯定,洪註治並轉知李正傑。99年6月12日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洪註治、李正傑均依約前往投票所投票,李昕怡則因買不到機票返回金門而作罷。鄭清平則於投票日前十餘日因心中不安,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李國泰所經營之「福泰商店」,將其餘21,000元預備賄選之賄款返還予李國泰。嗣經警循線查獲,洪註治並主動返還所收受之9,000元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洪註治、李正傑、李增華、鄭清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被告李國泰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作成之言詞陳述,被告李國泰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其作為證據,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前開警詢筆錄即不得作為認定李國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註治、共同被告李增華、鄭清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後所為陳述,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述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李國泰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洪註治、李增華、鄭清平均已經本院依法傳訊,於審理程序具結接受被告李國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被告鄭清平、李增華部分:本件被告鄭清平、李增華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不但互核相符,且與洪註治及李正傑於警詢與偵訊、洪註治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或證詞亦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李國泰競選名片各1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洪註治提出之賄款9,000元扣案可資佐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鄭清平、李增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共同向有投票權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國泰部分:
1、訊據被告李國泰固不否認其於99年4月中旬登記本件選舉之候選人,並有交付競選名片予鄭清平,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鄭清平、李增華共同賄選之行為;被告李國泰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李增華、洪註治、李正傑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扣案之9,000元,至多僅能證明鄭清平交付賄款之事實,不能證明李國泰曾經參與其事。而鄭清平雖指稱賄款為李國泰所提供,惟鄭清平始否認本件犯行,迄99年6月24日警詢時始翻異前詞,供稱係被告李國泰交付其30,000元委託代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其供詞反覆,已不可信,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難保其係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構陷被告李國泰於罪。又候選人向拜票對象交付競選名片乃理所當然,不得僅以被告李國泰自承有交付鄭清平競選名片乙事,遽論鄭清平所謂李國泰交付30,000元賄款之供詞為可信等語。經查:
2、證人鄭清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李國泰前往我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住處,表示要選金城鎮鎮民代表,請我幫忙,並當場交付30,000元,請我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買票。其於數日後在金城鎮城隍廟門口碰到小學同學李增華,招手請他到我家中經營的早餐店前,詢問李增華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是否已有允諾支持任何候選人,李增華回答還沒有,家中有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有投票權。我便把9,000元交予李增華,並告知李增華投給李國泰。98年5月22日抽籤後約一、兩天的某個下午,李國泰到我住處把十幾張競選名片交給我,幾天後又在城隍廟前遇到李增華,便叫李增華到同早餐店前,我把李國泰的3張競選名片交給李增華,告知該3張為李國泰之競選名片。之後伊因為覺得買票不對,心生不安而反悔,便在99年6月12日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十幾天將剩下的21,000元拿到李國泰與其妻共同經營、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內之「福泰商店」雜貨店,返還李國泰,並告知無法再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4頁)。
3、證人李增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間,在金城鎮城隍廟前遇到鄭清平叫伊過去鄭清平家裡經營的早餐店門口,告訴伊有好康的要跟伊說,然後拿9000元給伊,說是鎮民代表選舉用,人選到時候再跟伊說,伊心裡知道這是買票的錢。只給9000元的原因是因為鄭清平跟伊是同學,知道伊戶籍不在金城鎮,伊家裡有三個人有投票權,鄭清平有跟伊確認家裡有老婆、兒子、女兒有投票權,伊於四月底某日在家中廚房先拿6,000元給伊太太洪註治,說貼補家用,後來因為洪註治知道伊先前因為詐欺案件,經濟狀況不佳,追問為何有錢,伊就說是「阿布」(台語)給伊的,洪註治應該也知道「阿布」就是鄭清平,伊本來想說李昕怡在臺灣,想「暗槓」剩下的3,000元,因洪註治說李昕怡也有,伊才再把該3,000元交出來。李國泰競選名片伊有看過,鄭清平於99年5月底某日拿3張競選名片給伊,伊當時才知道之前的9,000元賄款係李國泰所提供,伊把名片拿回家,放在客廳茶几上,洪註治問賄款是不是要投給名片上的候選人,伊回答投給他(姓李的)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李增華上開鄭清平交付賄款、名片之供述,核與前揭鄭清平此部分證言大致相符,足認其二人此部分證言均屬可信,即鄭清平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交付賄款、名片予李增華之事實。至於鄭清平雖稱交付賄款當時有告知是要投給李國泰,李增華則稱是之後鄭清平交付名片時才知道賄款是李國泰提供,本院審酌若鄭清平於交付賄款當時即已告知係要投給李國泰,即無須嗣後再交付名片予李增華,鄭清平此部分證述可能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混淆、模糊,應以李增華有關鄭清平交付賄款當時未明示該候選人為誰,係至鄭清平交付李國泰之競選名片之後李增華始知提供賄款之候選人之證言較為可採。
4、證人洪註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12日金城鎮鎮民代表選舉有收到買票的9,000元,是伊先生李增華給的,李增華說是「阿布」(台語)給的,當時伊在廚房洗菜,李增華拿6,000元給伊,伊問李增華這錢是要做什麼,李增華有拿名片來,伊在客廳裡有看到名片,伊想是投給這個人,伊問李增華,李增華說是姓李的,之後李增華又拿3000元給伊,是因為伊跟李增華說李昕怡也有投票權,也要回來,伊有把李正傑的3000元放在神明桌上,也有跟李正傑說3,000元是要投給9號的等語(本院卷第164至
16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約於該次鎮代表選舉前一、二個星期左右,伊先生在家裡拿6,000元給伊,說要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9號候選人,伊就把其中3,000元放在客廳的神桌上,等李正傑睡醒後伊有跟李正傑說這3,000元要給李正傑的,過幾天伊也有跟李正傑說鎮民代表要投給9號候選人,伊先生拿6,000元給伊時,並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是過幾天後有跟伊說是選舉的錢,要投給9號鎮民代表候選人,這次選舉伊家中總共收9,000元,除前面提到6,000元外,過幾天在家裡李增華又拿3,000元給伊,伊問李增華這錢是要做什麼,李增華說是要給女兒李昕怡,一樣要投給9號鎮民代表候選人,所以伊家就是伊和伊兒子、女兒共3人,1人3,000元。李增華拿6,000元回來後幾天,伊跟李增華說李昕怡要回來,去幫李昕怡多拿一份賄款,補貼李昕怡的機票錢,後來李昕怡打電話說訂不到機票,所以不回來了等語(偵一卷第37、38頁)。洪註治上開有關收到李增華所交付賄款共9,000元,分別是要給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之賄款證言均與李增華前揭證稱交付9,000元予洪註治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洪註治、李增華此部分證言均屬真實而可採,即李增華確有交付9,000元予洪註治,並在客廳茶几上置放候選人名片,表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1人可得3,000元,99年6月12日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當天要投票給9號候選人。洪註治有關李增華交付賄款之時間雖證稱為該次選舉前一、兩個禮拜,推算為99年5月底,與李增華證稱為99年4月底不符,惟依一般人習慣,李增華應會在鄭清平99年4月22日上午交付賄款後不久即轉交給洪註治,而不致拖延至99年5月底,又如其果真拖延至5月底始將賄款交付洪註治,鄭清平於99年5月底已將李國泰之競選名片交付給李增華,依常理李增華應是將名片與賄款一起交付洪註治,而非將名片置放於家中茶几上,俟洪註治發現名片而詢問李增華後李增華才說就是投給名片上的候選人,較為合理之事實應為鄭清平交付9,000元賄款予李增華後,過幾天李增華再將其中6,000元交付洪註治,洪註治數日後並向李增華索討李昕怡之賄款部分,其後於99年5月22日抽籤決定候選人號次後,李國泰確定自己競選號次為9號,立即印製名片,並將名片交付鄭清平轉交已收受賄款之人,表示賄款係李國泰所提供,請投票權人於99年6月12日鎮民代表選舉日當天投票支持李國泰,鄭清平轉交其中3張名片予李增華後,李增華方知賄款係李國泰所提供,遂將名片帶回家後置放於茶几上,洪註治先前已知收受之9,000元為某候選人之賄款,但不知為誰,看到李國泰之競選名片後,向李增華確認,李增華再以肯定之表示,告知賄款係來源自李國泰。是以本件李增華交付洪註治賄款的時間,應以李增華所述之99年4月底較為可採。
5、證人李正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選舉前約一、二個星期,伊父親李增華有拿6,000元回來交給伊母親洪註治,洪註治將其中3,000元放在家中客廳的神明桌上,說是要給伊的,過幾天洪註治才告訴伊說上次那3000元是要投票給金城鎮民代表9號候選人李國泰的,6月12日那天伊去投票,把票投給9號的金城鎮民代表候選人等語(偵一卷第51頁)。李正傑前開陳述核與洪註治上揭有關將李增華交付賄款中之3,000元放在神明桌上,告知李正傑該3000元為選舉賄款,要投票給9號候選人等證言相符,堪認其二人此部分供述均屬可信,即洪註治於收到李增華交付之6,000元賄款之後確有將其中3,000元置於客廳神明桌上,告知該3,000元為李正傑之選舉賄款,並有告知李正傑應投票給金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9號候選人。而李正傑雖亦證稱李增華係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一、二個星期拿6,000元回家,核與洪註治之證言相符,而與李增華所述係99年4月底不同,惟依事件發生順序,應以李增華證稱之99年4月底較為合理已如前述。
6、依卷附99年6月8日21時許,由李增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昕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昕怡:我問你,就是選舉要回去的那個,啊,嘿你有拿給媽媽嗎?李增華:有的,在你媽那裡。李昕怡:我的也在媽媽那嗎?李增華:有的,正是。李昕怡:我還在考慮要不要回去呢?李增華:你就回來,看是星期五回來,還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下稱選他卷】第4、5頁),綜合上開譯文內容與前揭鄭清平、李增華、洪註治之證言內容,堪認李昕怡確已知悉有候選人交付賄款,暫由洪註治代收之事,且李昕怡並未反對收受該賄款,並考慮要返回金門投票。至於洪註治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告知李昕怡上情(本院卷第167頁),惟其與李增華為李昕怡之父母,且為直接收受鄭清平所轉交李國泰賄款之人,若非洪註治告知李昕怡此事,便是李增華。
7、被告李國泰否認鄭清平交付李增華轉交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之賄款係其提供,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件實際得以證明賄款為李國泰所提供之證據,無非鄭清平之供述,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鄭清平有可能為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陷被告李國泰於罪等語,惟前揭證人李增華、洪註治、李正傑均證稱受告知該賄款是要投票支持金門縣金城鎮第
10屆鎮民代表選舉9號候選人李國泰已如前述,已足補強鄭清平有關賄款係李國泰所提供之供述,況鄭清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與李國泰之父親為結拜兄弟,伊與李國泰則為好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李國泰則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鄭清平、李增華均為朋友,並無仇怨(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90009757號卷第45頁、金警刑字第10305號卷第3頁、選他卷第38頁),則鄭清平、李增華即無構陷李國泰之理,縱使貪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寬免,亦可供稱系爭賄款係其他候選人所央請代為買票,不致無端誣指被告李國泰於罪;又縱使鄭清平與李國泰交情再好,9,000元對於一般人畢竟不是小數目,若非李國泰提供賄款,鄭清平應無自掏腰包為李國泰賄選之理,是可認證人鄭清平之證述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8、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候選人李國泰交付30,000元予鄭清平,囑託其代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允於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李國泰,鄭清平遂交付其中9,000元予李增華,請其代向有投票權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行賄,而被告李增華交付6,000元予洪註治時,洪註治已心中明瞭該6,000元為候選人委託李增華轉交,約使洪註治投票支持之賄款,而自己收受其中3,000元,將另外3,000元置於家中客廳神明桌上,於李正傑嗣後發現該3,000元時,並告知該3000元為選舉賄款,經李正傑無異議而收受,李增華數日後復基於接續之犯意再交付洪註治3,000元即李昕怡部分之選舉賄款,並由李增華或洪註治以不詳方式告知李昕怡,而自前開譯文內容「李昕怡:我問你,就是選舉要回去的那個,阿,嘿你有拿給媽媽嗎?李增華:有的,在你媽那裡。李昕怡:我的也在媽媽那嗎?李增華:有的,正是。」可見李昕怡已同意收受該選舉賄款,僅委由洪註治代收並暫時保管,並以同意收受賄款之方式表示默示允諾投票支持交付賄款之候選人,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9、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泰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國泰與鄭清平、李增華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泰、鄭清平、李增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預備犯部分,被告李國泰與鄭清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復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本件被告李國泰係以一行為交付賄款30,000元予鄭清平囑託其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被告鄭清平則係以一行為將其中9,000賄款交付被告李增華,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並約使投票支持候選人李國泰,李增華嗣後在家中則先交付洪註治與李正傑部分賄款6,000元予洪註治,數日後再交付餘下3,000元予洪註治代李昕怡收受,時間密接,且目的均在使李國泰順利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衡以上開說明,應為接續犯,仍僅論以一罪,被告李國泰、鄭清平預備行賄部分,為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鄭清平、李增華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因此查獲候選人李國泰為共同正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前項規定免除被告鄭清平、李國泰之刑罰,惟本院審酌其二人於遭查獲之初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十分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為免刑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泰自述金門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軍中副理,現待業中(本院卷第183頁);被告鄭清平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以雕刻為業,生意還不錯(本院卷第
183、149頁);被告李增華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自58年擔任公務員至今,因詐欺案件現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83、184頁);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之一及重要之基石,須由選民依其所認識之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民主政治發展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自不得使其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李國泰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竟與鄭清平、李增華以交付賄賂之買票方式圖謀當選,妨害自由選舉之真諦,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文化與社會風氣,參以所行賄選民之數量,另被告鄭清平、李增華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李國泰則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鄭清平、李增華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暨斟酌被告鄭清平、李增華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鄭清平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李增華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李增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再被告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鄭清平、李增華各褫奪公權3年,李國泰褫奪公權5年。
三、沒收部分: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固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惟本件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已經本院另以協商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而該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扣案之9,000元賄款(本院卷第103頁),又未扣案之21,000元賄款,嗣後雖經被告鄭清平返還李國泰,仍不失其原先為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之性質,與前揭扣案之9,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已實際交付之賄賂應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4210號裁判要旨)。故被告三人就已交付之賄賂9,000元,應連帶沒收;被告李國泰、鄭清平就預備賄選之賄款21,000元,應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王鴻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