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鏜 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至第195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CG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G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G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G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 鄭鏜聯 所有之OB-8989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上午6時57分、9月17日上午7時3分、9月21日上午7時3分、9月27日上午7時、10月7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處,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鄭鏜聯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自陳為駕駛人)。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就鄭鏜聯上揭5次違規行為,各裁處鄭鏜聯罰鍰1,500元。
三、鄭鏜聯不服各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 伊甫 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半年,該車車齡大約為16年,該車安全帶之固定點無法按照駕駛人身高調整,安全帶一扣下來,就會勒住頸部,讓伊覺得不舒服,所以每次開車時,都是扣好安全帶後,就把手翻出來,將安全帶綁在腹部,本案舉發採證照片照到伊身上沒有繫安全帶,是因為伊以上開綁法綁安全帶,所以安全帶剛好被駕駛座儀表版及方向盤遮住,又左半部安全帶由固定點拉到腋下下方部分,則是被車子的A柱檔到了,所以攝影角度都沒有辦法看到伊確實有綁安全帶;伊因為先前乘坐飛機、遊覽車,也都是以此種方式扣安全帶,所以以為可以這樣,在之前伊曾經遇到過警察臨檢,亦均未曾被告知這樣的安全帶綁法違反交通規則,並不知道這種安全帶扣法違反交通規則;又本次當伊收到第一張罰單已經是該違規事實發生過後20幾天的事情了,伊趕緊打電話至警局請求不要續開罰單,但員警竟然告知路口違規錄影業務已經外包給私人公司,警察只有在罰單上簽名而已等語,導致伊在接到第一張罰單前的違規行為,仍然連續遭受處罰,該舉發程序對於伊實不合理。從而,本件伊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行為人非出於故意、過失之情形,應不予處罰,或至少有同法第8條之情形,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鄭鏜聯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乘客,經警以鄭鏜聯有前述各該違規事由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為鄭鏜聯自承屬實,且有各該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共5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5、17-18、20-21、23-24、26-27頁)。又經檢視上開舉發照片,均未見有安全帶橫跨於坐在駕駛座之鄭鏜聯及副駕駛座上之乘客胸前,顯見鄭鏜聯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不僅其本人未確實依規定將安全帶自肩部越過胸前扣緊,其所搭載之前座乘客亦未以正確方式繫妥安全帶甚明。
㈡、至於鄭鏜聯雖辯稱:伊駕車時是因為安全帶會勒住脖子,身體會不舒服,才將安全帶從腋下穿過身體,綁在肚子上,並非沒有綁安全帶,又伊女兒會不會看到伊這樣綁安全帶,也有樣學樣,這伊就不得而知了云云。惟查:1.經核對上揭99年9月24日之舉發照片,因該乘客腹部前方並未被物品擋住,可明顯看出副駕駛座乘客上半身由肩膀至腹部前均無安全帶穿過之痕跡,顯見該名乘客當時根本未繫安全帶,此與鄭鏜聯所稱:伊女兒可能有用跟伊一樣的方式繫安全帶等情詞,已有未合;2.又按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須繫安全帶之規定,係因在車禍事故發生時,汽車前座乘員身體如未固定於座椅上,突然受到來自前、後碰撞或因慣性作用,將會突然往前方猛衝撞及方向盤、擋風玻璃,甚而彈出車外,而遭受重大傷害,而根據對道路交通事故之實證研究顯示,在交通事故中,未繫安全帶者之傷亡比率遠遠高於繫妥安全帶者,可見正確繫緊安全帶對於駕駛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要性,故立法者以法律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座乘員均需繫妥安全帶。再者,現今市面上所見之汽車,其原廠所配備之前座乘員之安全帶均為三點式之「慣性安全帶」,此種安全帶設計已兼顧乘員使用之舒適性,於平常時並未緊拉固定住人體,只有在受到繫帶者身體於瞬間猛然前衝力道之牽引時,因肩帶被抽出之加速度過高,加速度偵測器感知離心力大於彈簧對卡榫的拉力,而將卡榫甩出,卡死轉軸,此時「肩帶」才會拉緊人體,惟於汽車碰撞之霎那間,須拉動肩帶之該身體部位係呈大角度前傾,其身體前傾猛然前衝之力道,才會牽扯肩帶,安全帶附屬之加速感測器才能感受到此一力道並束緊安全帶,又身體部位愈高,前傾角度當然愈大,職是,「肩帶」依其設計原理,當必繫帶於肩上此一身體高部位,方足以將可使安全帶發揮束緊作用所需之牽引力道作用於安全帶上,從而,以鄭鏜聯自稱其將「肩帶」移至腋下之繫帶安全帶方式,其繫帶部位甚低,萬一汽車遭受來自前、後方之碰撞,其上半身將因強烈之衝擊力量而向前甩出,然因其未按正常方式將肩帶橫跨於其肩部,故將因未承受到此一慣性力量,安全帶即無法於瞬間卡死發揮固定其上半身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其此種未依設計原理所定之方式繫帶之情形,倘若發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之時,將其身體無法獲得安全帶有效之保護,即與未繫安全帶無異(參看交通部87年10月23日(87)交路字第047728號、87年11月13日(87)交路字第049161號函。見原審卷第48-49頁);3.此外,慣性安全帶特點係肩帶於平時得任意伸縮、拉動,可避免束縛人體造成行動上之不便或產生壓迫感,鄭鏜聯自承其安全帶係原廠所配備之安全帶,則以此種安全帶尚不致壓迫人體,而影響駕駛人正常呼吸之心肺功能,即使鄭鏜聯因繫安全帶而感覺有異物橫過其脖子附近部位,而有若干不適感覺,亦殊難執為可不依規定繫帶安全帶之正當理由。綜上,由原舉發機關所舉之證據,已足證明鄭鏜聯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鄭鏜聯與其搭載之乘客均未依安全帶設計原理繫帶安全帶等事實,而鄭鏜聯及其前座乘客此種使用安全帶之方式,因無從防止該規定所欲避免危險之發生,顯與立法本旨未合,自仍屬「未繫妥安全帶」情形,均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罰,要無疑義,至於鄭鏜聯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即有義務隨時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其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明定應遵守之規範,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亦無以不知法律解免其責任之餘地甚明。
㈢、綜上所述,鄭鏜聯前揭5次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分別裁處鄭鏜聯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鄭鏜聯提起抗告略以:伊與乘客確有繫安全帶只是被車子的A柱擋住。且何以警察機關是在違規行為發生後第20幾天才將裁罰送達相對人?造成伊被連續處罰,難道行政機關對此沒有時效上的疏失?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有關「未繫安全帶」之定義及車輛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法,已經交通部以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鄭鏜聯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車輛安全帶正確使用之方式,當無推諉不知之理,自無以原處分機關對於鄭鏜聯多次違規之連續裁罰處分送達之時點及鄭鏜聯主觀上對車輛安全帶使用方法之認知,作為其不知法規範而得免責之事由。鄭鏜聯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