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宜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闕宜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闕宜辰於民國99年1月間起,因多次前往代號00000000(71年7月間某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詳細地址詳卷)檳榔攤購物,因而結識A女,並對A女萌生好感,後於99年6月16日晚間6時許,闕宜辰復前往上址,向A女購買啤酒後,即在店內飲用,並曾向A女借用廁所,闕宜辰進入廁所後,見A女走近該廚房處探視飼養小狗,竟萌生淫念,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A女置於廁所內之牙膏擠出少許後,自後衝向A女,以一手將牙膏塗抹於A女雙眼處後,復摀住A女嘴巴,另一手勒住A女頸部,欲將A女推入房間床上,嗣因A女抓住門框抵擋,闕宜辰隨即毆打A女後背等處,A女因不耐疼痛而放手,A女因而受有頸部、右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闕宜辰復旋將A女強行推至房內床上,以身體強壓A女身上,以右手勒住A女頸部,另手則伸入A女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又隔著A女牛仔褲處撫摸A女下體,以前述強暴之方式猥褻A女得逞。嗣因闕宜辰勒住A女時間過久,A女幾乎昏迷,闕宜辰始鬆手,後A女起身至廚房洗淨臉部,闕宜辰則尾隨在後,下跪向A女道歉。適居住在附近之 杜昱嫻 至該檳榔攤處尋找A女,見A女滿臉是水,心有懷疑,闕宜辰見狀復向A女及杜昱嫻下跪哭求原諒,後因A女、杜昱嫻不斷勸說,闕宜辰始先行離去。後於翌日下午,A女因疼痛難耐,經杜昱嫻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並經友人勸說後,於99年6月25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前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闕宜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強行撫摸胸部、隔褲撫摸下體等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28至32頁);並經證人杜昱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此外,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7月29日(99)汐管歷字第638號函附被害人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第54頁),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本件被告自後以一手將牙膏塗抹於A女雙眼處後,復摀住A女嘴巴,另一手勒住A女頸部,將A女強行推至房內床上,以身體強壓A女身上,以右手勒住A女頸部,另手則伸入A女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又隔著A女牛仔褲處撫摸A女下體,以前述強暴之方式猥褻A女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科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亦同)之案件,且已就全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成立犯罪,他部欠缺追訴要件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之判決,欠缺追訴要件部分,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就傷害與強制猥褻部分,認屬實質上一罪案件,已就全部事實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強制猥褻部分成立犯罪,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於原審撤回告訴,欠缺追訴要件,應就傷害部分於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乃原審仍以繼續犯實質上一罪論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4萬元,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品行良好,已深切警惕悔悟,無再犯之虞,請求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責,另指摘原審於理由中就量刑審酌事項並未具體加以說明,已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等語。惟查:㈠被告觸犯本罪之時雖無前科並非累犯,然其另案涉犯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2日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確定在案,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21頁),則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諭知緩刑之要件。㈡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判決就被告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且被告既非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99年台上字第8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詳述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衝動、犯罪時使用強暴手段、犯罪目的在猥褻被害人,則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竟以強暴之手段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恐懼及不安,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4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駕駛貨櫃聯結車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一手勒住A女頸部,欲將A女推入房間床上,以前述強暴方法而為猥褻犯行之時,因遇A女抓住門框抵擋反抗,被告隨即毆打A女後背等處,A女因不耐疼痛而放手,致A女因而受有頸部、右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31頁),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0頁),此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前開有罪部分所吸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