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日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日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日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95年6月1日判決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日曉明知其與友人合資經營之「世豐水果行」即將拆夥而終止營運,其並無資力可供訂購大批高價水果之款項支付,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匿上開事實,於97年12月1日,至 陳俊明 擔任負責人並由其配偶 鄧守容 經營管理之「盛榮水果批發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仍以「世豐水果行」名義訂購價額新臺幣(下同)54萬8千5百50元之進口蘋果一批,鄧守容因之前曾與「世豐水果行」交易,誤信林日曉會依約付清貨款,因而陷於錯誤,派遣貨車司機將林日曉所訂購之進口蘋果,送往林日曉所指定之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97之6號之倉庫放置,林日曉則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11日、發票人為灃田食品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BR0000000號、面額為54萬8千5百50元、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之支票1紙予貨車司機轉交鄧守容,虛為貨款之支付。林日曉見犯行得逞,於97年12月3日,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上方式,再向鄧守容訂購價值40萬1千8百元之進口蘋果一批,鄧守容亦未查林日曉已無付款能力及意願,又陷於錯誤,派遣貨車司機將林日曉所訂購之進口蘋果送往同址倉庫,林日曉交付同上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為BR0000000號、面額為48萬1千8百元、付款銀行同為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之支票1紙予送貨司機轉交鄧守容,虛為貨款之支付。嗣鄧守容於同月7日至同月8日間,向萬泰商業銀行銀行查詢所受領支票之信用情形時,發覺灃田食品有限公司已為銀行拒絕往來,鄧守容質問林日曉,林日曉為求搪塞,於同月10日,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25日、發票人為「奇山企業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發票日為97年12月20日、發票人為「邱秋旺」、支票號碼為SC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予鄧守容。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林日曉亦避不見面,鄧守容至送貨地點之倉庫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鄧守容、陳俊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日曉,對於本院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50頁、本院100年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守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證受詐騙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3號偵查卷第3、11至13、47至48頁),並有本件進口蘋果發貨單、出貨明細表、鄧守容所受領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見同上他字第183號偵查卷第5至7頁、同上調偵字第789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亦具有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被告於原審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件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俊明達成和解,應允賠償其10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0年2月15日起,每月至少給付1萬元,並應於103年2月15日前全數清償完畢,如其中一期給付金額不足1萬元,未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於99年12月20日所作成之99年度附民字第310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本案99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可稽。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而此涉及本件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之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為謀取不義之財,向他人詐取價值不斐之進口蘋果,圖營無本生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財物之價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上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從輕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