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泰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增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方耀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國泰、李增華二人部分均撤銷。
李國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 鄭清平 連帶沒收之。
李增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李國泰於民國(下同)99年4月中旬登記為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與綽號「 阿布 」(台語發音)鄭清平(鄭清平共同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褫奪公權3年, 嗣本 判決關於鄭清平部分因鄭清平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詎李國泰為使其自己順利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而於99年4月中旬下午某時前往鄭清平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住處,表示其自己有意願參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央請鄭清平為其以一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金門縣金城鎮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當場交付3萬元給予鄭清平,嗣經鄭清平允諾並收下該3萬元。嗣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鄭清平○○○鎮○○路○○號其不知情之妻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之「美而美」早餐店遇見小學同學李增華,遂招手示意李增華至其早餐店門口,向李增華表示有朋友要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希望李增華能夠幫忙,李增華表示自己尚未承諾投票支持任何候選人,鄭清平遂表示對方願意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請李增華支持,李增華隨即表示其自己並未設籍於金城鎮,無金城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但家中有其妻 洪註治 、次子 李正傑 及女兒 李昕怡 共三人有投票權。鄭清平聞言即交付9,000元現款給予李增華,請其轉交向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行賄買票,而於99年6月12日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出資買票之候選人,候選人姓名之後另行告知。李增華明知鄭清平係為特定候選人賄選買票,竟予允諾而與鄭清平及出資之候選人即李國泰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允諾並收受該賄款9,000元。
二、李增華即於99年4月底某日中午,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住處廚房將前開鄭清平所交付9,000元賄款中之6,000元交付其妻洪註治,洪註治心中明白該6,000元為選舉賄款而收受之,而於同日下午將其中3,000元賄款置於客廳神桌上,待其子李正傑午覺睡醒後告知該3,000元係候選人向其買票之賄款,李正傑明知該3,000元係賄選買票之對價亦以收受之方式默示允諾投票支持該交付賄款之候選人。迨數日後洪註治向其夫李增華表示99年6月12日投票日其女兒李昕怡也要回金門投票,詢問其夫李增華是否有給予其女李昕怡買票之賄款,李增華遂將餘下原欲留供自己花用之3,00
0元賄款交與其妻洪註治,並由李增華或洪註治轉知其女李昕怡有收到選舉賄款之事,李昕怡亦曾於電話中向其父李增華表示有意願返金門投票支持交付賄款之候選人。
三、迨至99年5月22日金門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9年鄉鎮民代表選舉抽籤號次後,李國泰抽中9號,旋即印製競選名片,並於
一、二天後某日下午前往鄭清平前揭住處將十餘張競選名片交予鄭清平,請鄭清平轉交接受買票之人。嗣經數日後鄭清平又在前揭城隍廟前看見李增華,遂招手請李增華至前開其不知情之妻所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前,將三張李國泰之競選名片交付李增華,對李增華表示拿給你就知道,斯時李增華心中已知鄭清平之前所交付給與之上開九千元款項即是要其妻洪註治,子女李正傑與李昕怡投票給與登記九號之金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李國泰。李增華返家後將前開李國泰之競選名片置於住處客廳茶几上,洪註治見狀旋即詢問其夫李增華提出該9,000元賄款之候選人是否為李國泰,李增華表示肯定,嗣經洪註治並轉知其子李正傑並告知投票給登記九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李國泰。迨至99年6月12日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洪註治、李正傑均依約前往投票所投票,李昕怡則因買不到機票返回金門而作罷(按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於99年
8月17日另以協商判決論罪科刑確定)。鄭清平則於投票日前十餘日因心中不安,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附近○○○鎮○○路○○號李國泰所經營之「福泰商店」,將其餘21,000元預備賄選之賄款返還予李國泰。嗣經警循線查獲,洪註治並主動返還所收受之9,000元賄款,始悉上情;鄭清平與李增華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渠等投票行賄罪犯行。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洪註治、李正傑、李增華、鄭清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被告李國泰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作成之言詞陳述,被告李國泰及其辯護人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其作為證據,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前開警詢筆錄即不得作為認定李國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註治、共同被告李增華、鄭清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後所為陳述,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述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李國泰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洪註治、李增華、鄭清平均已經原審依法傳訊,於審理程序具結接受被告李國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增華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增華於99年6月23日在檢察
官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4頁、53頁、141頁、178頁;本院卷第42頁、43頁、68頁、78頁),核與證人鄭清平於99年6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1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7頁、149頁至第154頁),且與證人洪註治及李正傑於檢察官偵查,洪註治於原審審理證述等情節亦大致相符(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51頁;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8頁)。
(二)、此外並有被告李增華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昕怡000000
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8日21時12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與李國泰競選名片等各在卷可稽(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88頁,同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4頁、5頁;99年度選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12頁),復有證人洪註治提出之賄款9,000元扣案可資佐證(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68頁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李增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李增華確有共同向有投票權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接續交付賄賂, 約渠 等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等事證明確,被告李增華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國泰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42頁、43頁、68頁、78頁。
(二)、證人鄭清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中旬某日
下午,李國泰前往我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住處,表示要選金城鎮鎮民代表,請我幫忙,並當場交付3萬元,請我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買票。
其於數日後在金城鎮城隍廟門口碰到小學同學李增華,乃招手請李增華至其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前,詢問李增華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是否已有允諾支持任何候選人,李增華回答還沒有,但他家中有他太太洪註治、子女李正傑與李昕怡等三人有投票權。嗣其乃將9,000元交予李增華,並告知李增華投給李國泰。迨於98年5月22日抽籤後約一、兩天的某個下午,李國泰至其住處將十幾張競選名片交給其本人。嗣其於數日後又在城隍廟前遇到李增華,便叫李增華至前述早餐店前,由其將李國泰的三張競選名片交給李增華,告知該三張為李國泰之競選名片。之後因其本人覺得買票不對,心生不安而反悔,便於99年6月12日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十幾天將剩下的21,000元拿到李國泰與其妻共同經營、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內之「福泰商店」雜貨店,返還李國泰,並告知無法再幫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4頁)。
(三)、證人李增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間,在金
城鎮城隍廟前遇到鄭清平,鄭清平叫其本人過去鄭清平家裡經營的早餐店門口,對其表示有好康的要告訴其本人,然後拿9,000元給其本人,表示是鎮民代表選舉之用,人選屆時再對其本人說,當時其心裡知道是買票的錢。只給9,000元之原因是因為鄭清平與其本人是同學,知悉其本人戶籍不在金城鎮,但其家裡有三個人有投票權,鄭清平有向其確認其家裡有老婆、兒子、女兒三人有投票權。其於四月底某日在家中廚房先拿6,000元給其太太洪註治,說貼補家用,後來因其妻洪註治知悉其本人先前因為詐欺案件,經濟狀況不佳,向其追問為何有錢,其乃對其妻洪註治表示是「阿布」(台語)給其本人的,其妻洪註治應該也知道「阿布」就是鄭清平。其本來想說其女李昕怡在臺灣,想「暗槓」剩下的3,000元,因其妻洪註治說其女李昕怡也有,故其才再將該3,000元交出來。李國泰競選名片其本人有看過,鄭清平於99年5月底某日拿三張競選名片給其本人,其於當時才知道之前的9,000元賄款係李國泰所提供。之後其將名片拿回家,放在家中客廳茶几上,其妻洪註治有問賄款是不是要投給名片上的候選人,其有回答投給他(姓李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3頁)。
查證人李增華有關上開鄭清平交付賄款、名片之證述,核與前揭證人鄭清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增華與鄭清平二人上開證言均屬可信,亦即鄭清平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段所載時地先後交付賄款、名片予李增華等情屬實。至於鄭清平雖稱交付賄款當時有告知是要投給李國泰,李增華則稱是之後鄭清平交付名片時才知道賄款是李國泰提供,本院審酌若鄭清平於交付賄款當時即已告知係要投給李國泰,即無須嗣後再交付名片予李增華,鄭清平此部分證述可能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混淆、模糊,應以李增華有關鄭清平交付賄款當時未明示該候選人為誰,迨至鄭清平交付李國泰之競選名片之後李增華始知提供賄款之候選人為李國泰之證言較為可採。
(四)、證人即被告李增華之妻洪註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99年6月12日金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有收到買票的9,000元,是其先生李增華給的,其夫李增華對其表示是「阿布」(台語)給的,當時其本人在廚房洗菜,其夫李增華拿6,000元給其本人,當時其本人有問其夫李增華這錢是要做什麼;後來其夫李增華有拿李國泰名片來,當時其本人在客廳裡有看到名片,心想是投給名片這個人(即李國泰),當時其本人問其夫李增華,其夫李增華表示是姓李的。之後李增華又拿3,000元給其本人,是因為其向其夫李增華表示其女兒李昕怡也有投票權,也要回來;之後其有將其子李正傑的3,000元放在客廳神明桌上,也有對其子李正傑表示該3,000元是要投給9號(即李國泰)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8頁)。又證人洪註治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約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前一、二個星期左右,其夫李增華在家裡拿6,000元給其本人,表示要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9號(即李國泰)候選人,之後其就將其中3,000元放在客廳的神桌上,等其子李正傑睡醒後其有對其子李正傑表示該3,000元要給他(即李正傑)的,迨過幾天後其也有對其子李正傑表示鎮民代表要投給9號候選人(即李國泰)。當時其夫拿6,000元給其本人時,並未對其表示那是什麼錢,是過幾天後才有對其本人表示是選舉的錢,要投給9號鎮民代表候選人(即李國泰)。這次選舉其家中總共收9,000元,除前面提到6,000元外,過幾天在家裡其夫李增華又拿3,000元給其本人,當時其有問其夫李增華這錢是要做什麼,其夫李增華表示是要給其女兒李昕怡,一樣要投給9號鎮民代表候選人(即李國泰),所以其家即其本人和其子、女兒共三人,一人3,000元。其夫李增華拿6,000元回來後幾天,其有對其夫李增華表示其女兒李昕怡要回來,要夫李增華去幫其女李昕怡多拿一份賄款,補貼其女李昕怡的機票錢,後來其女李昕怡打電話表示訂不到機票,所以不回來了等語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查證人洪註治上開有關收到其夫李增華所交付賄款共9,000元,分別是要給洪註治本人、其子李正傑、其女李昕怡等三人之買票賄款證言均與李增華前揭證稱交付9,000元款項給予洪註治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洪註治、李增華此部分證言均屬真實而可採,即被告李增華確有交付賄款共9,000元給予其妻洪註治,並在客廳茶几上置放候選人名片,表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一人可得3,000元,而於99年6月12日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當天要投票給9號候選人。證人洪註治有關其夫李增華交付賄款之時間雖證稱為該次選舉前一、兩個禮拜,推算為99年5月底,與李增華證稱為99年4月底不符,惟依一般人習慣,被告李增華應會在鄭清平99年4月22日上午交付賄款後不久即轉交給其妻洪註治,而不致拖延至99年5月底,又如其果真拖延至5月底始將賄款交付其妻洪註治,鄭清平於99年5月底已將李國泰之競選名片交付給李增華,依常理被告李增華應是將名片與賄款一起交與其妻洪註治,而非將名片置放於家中茶几上,俟其妻洪註治發現名片而詢問其夫李增華後,其夫李增華才表示就是投給名片上的候選人(即李國泰)。故較為合理之事實應為鄭清平交付9,00
0元賄款給予被告李增華後,迨經數日後被告李增華再將其中6,000元賄款交與其妻洪註治, 嗣洪註治 於數日後並向其夫即被告李增華索討其女李昕怡之賄款部分,隨後於99年5月22日抽籤決定候選人號次後,李國泰確定自己競選號次為9號,立即印製名片,並將名片交與鄭清平轉交已收受賄款之人,表示賄款係李國泰所提供,請投票權人於99年6月12日鎮民代表選舉日當天投票支持李國泰,故鄭清平轉交其中三張名片給予被告李增華後,被告李增華方知賄款係李國泰所提供,遂將該三張名片帶回家後置放於茶几上,因洪註治先前已知收受共9,000元為某候選人之賄款,但不知為誰,等看到李國泰之競選名片後,乃向其夫李增華確認,嗣經被告李增華再以肯定之表示,告知賄款係來源自李國泰等情至明。是以本件被告李增華交與其妻洪註治賄款之時間,應以被告李增華所證述之99年4月底較為可採。
(五)、證人即被告李增華之子李正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選
舉前約一、二個星期,其父李增華有拿6,000元回來交給其母洪註治,其母洪註治有將其中3,000元放在家中客廳的神明桌上,對其表示是要給其本人的,迨過數日其母洪註治才對其表示,上次那3,000元是要投票給金城鎮民代表9號候選人李國泰的,其於6月12日那天去投票,有把票投給9號的金城鎮民代表候選人等語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51頁)。證人李正傑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其母洪註治上揭有關將李增華交付賄款中之3,000元放在神明桌上,告知李正傑該3,000元為選舉賄款,要投票給9號候選人等證言相符,自堪認證人洪註治與李正傑二人此部分證述均屬可信,即證人洪註治於收到其夫李增華交付之6,000元賄款之後確有將其中3,000元置於客廳神明桌上,告知其子李正傑該3,000元為李正傑之選舉賄款,並有告知李正傑應投票給金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9號候選人等情甚明。又證人李正傑雖亦證稱李增華係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一、二個星期拿6,000元回家,核與洪註治之證言相符,而與李增華所述係99年4月底不同,惟依事件發生順序,應以李增華證稱之99年4月底較為合理,已如上述。
(六)、依卷附99年6月8日21時許,由被告李增華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女李昕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李昕怡:我問你,就是選舉要回去的那個,啊,嘿你有拿給媽媽嗎?李增華:有的,在你媽那裡。李昕怡:我的也在媽媽那嗎?李增華:有的,正是。李昕怡:我還在考慮要不要回去呢?李增華:你就回來,看是星期五回來,還是……」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4頁、5頁,同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88頁)。綜合上開譯文內容與前揭鄭清平、李增華、洪註治等人之證言內容,足認被告李增華之女李昕怡確已知悉有候選人交付賄款,暫由其母洪註治代收之事;且李昕怡並未反對收受該賄款,並考慮要返回金門投票。至於被告李增華之妻洪註治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係其告知其女李昕怡上情云云(原審卷第167頁),惟其與被告李增華均為李昕怡之父母,且為直接收受鄭清平所轉交李國泰賄款之人,若非洪註治告知其女李昕怡此事,便是被告李增華。
(七)、查前揭證人李增華、洪註治、李正傑均證稱受告知該賄
款是要投票支持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9號候選人李國泰已如前述,已足補強鄭清平有關賄款係被告李國泰所提供之供述,況鄭清平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父與李國泰之父為結拜兄弟,其與被告李國泰則為好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3頁)。被告李國泰則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鄭清平、李增華均為朋友,並無仇怨等語在卷(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90009757號卷第45頁、金警刑字第10305號卷第3頁、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38頁)。衡情鄭清平與被告李增華實無刻意構陷李國泰之理,縱使貪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寬免,亦可供稱系爭賄款係其他候選人所央請代為買票,不致無端誣指被告李國泰於罪;又縱使鄭清平與被告李國泰交情再好,9,000元對於一般人畢竟不是小數目,若非被告李國泰提供賄款,衡情鄭清平應無自掏腰包為被告李國泰賄選之理,由此可見,證人鄭清平之證述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八)、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候選人李國泰交付30,000元款項給予鄭清平,囑託鄭清平代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允於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李國泰,鄭清平遂交付其中9,000元買票賄款給予被告李增華,請其代向有投票權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行賄,而被告李增華交付6,000元給予其妻洪註治時,洪註治心中已明瞭該6,000元款項為候選人委託其夫李增華轉交,約使洪註治投票支持之賄款,而洪註治除其自己收受其中3,000元買票賄款外,將另外之3,000元賄款置於家中客廳神明桌上,而於其子李正傑嗣後發現該3,000元款項時,洪註治並告知其子李正傑該3000元為選舉賄款,經其子李正傑無異議而收受;隨後被告李增華於數日後復基於接續之犯意再交付其妻洪註治3,000元款項即其女李昕怡部分之選舉賄款,並由被告李增華或其妻洪註治以不詳方式告知其女李昕怡等情。另由上開譯文內容所載:「李昕怡:我問你,就是選舉要回去的那個,阿,嘿你有拿給媽媽嗎?李增華:有的,在你媽那裡。李昕怡:我的也在媽媽那嗎?李增華:有的,正是。」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李增華之女李昕怡已同意收受該選舉賄款,僅委由其母洪註治代收並暫時保管,並以同意收受賄款之方式表示默示允諾投票支持交付賄款之候選人,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九)、查被告李增華之妻洪註治,子女李正傑、李昕怡等共三
人均設籍於○○鎮○○里○○路○○巷○號地址,此有該三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10頁、12頁、13頁)。由此可知,洪註治,子女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於被告李國泰登記參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時,而於99年6月12日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確為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所犯本件投票行賄罪均事證明確,該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與鄭清平間就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被告李國泰所交付鄭清平之其餘21,000元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而犯有同法第2項之預備犯部分,被告李國泰與鄭清平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復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李國泰係以一行為交付賄款30,0
00元予鄭清平囑託鄭清平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鄭清平則係以一行為將其中9,000賄款交付被告李增華,請被告李增華轉交李增華之妻兒子女即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並約使被告李增華轉知其妻兒子女即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投票支持候選人李國泰,經被告李增華允諾後,嗣由被告李增華於其家中先交付其妻洪註治與子李正傑部分賄款6,000元給予洪註治,數日後再交付餘下3,000元賄款給予其妻洪註治代其女李昕怡收受,上開交付賄賂款項時間密接,且目的均在使被告李國泰順利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衡以上開說明,應為接續犯,仍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李國泰所犯前述共同預備行賄罪部分,則為所犯前揭共同交付賄賂罪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李增華所犯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已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提起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國泰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願意支付公益金及義務勞務,以作為其贖罪之方式,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被告李增華提起上訴,略以:其擔任公職已四十餘載,一家大小均靠其生活。且被告已承認犯罪坦承犯行,得以追查到共同正犯李國泰,故請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李國泰於本案係居於違反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案件之主謀者,已於本件覺事實敘明甚詳。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亦如前述。本院考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投票行賄罪案件,均肇始於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動機不良,不思以選舉政見與為服務地方民眾利益與地方建設以取得選民認同與支持,反而以金錢賄選買票破壞選風,造成每遇選舉時買票選舉賄選之不良風氣,違背選舉之純正性與公平性,破壞民主政治常規,且端正選風,樹立優良之選舉風氣,乃政府一貫之政策,故本院斟酌考慮再三,認不宜給予被告李國泰為緩刑宣告之寬典,以整飭選風。
(二)、本案被告李增華雖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本院
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再者,本案被告李國泰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投票行賄罪案件,係因檢警調承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已有情資線索認為被告李國泰涉嫌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因而鎖定並予調查,並非係經由被告李增華於偵查中自白而始查獲本案被告李國泰為共同正犯,其理由亦於下述理由欄第肆大段之二之(六)詳予說明,從而被告李增華自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請求給予免刑一節,自非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李國泰與李增華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李國泰與李增華二人與同案被告鄭清平間就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就關於被告李國泰所交付鄭清平之其餘21,000元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而犯有同法第2項之預備犯部分,認被告李國泰與鄭清平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復以本件被告李國泰係以一行為交付賄款30,000元給予同案被告鄭清平囑託其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鄭清平則係以一行為將其中9,000元賄款交與被告李增華,請被告李增華轉交其妻兒子女即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並約使其妻女投票支持候選人即被告李國泰,被告李增華隨後在其家中則先交付其妻洪註治與子李正傑二人賄款6,000元部分給予其妻洪註治,嗣於數日後再交付餘款3,000元賄款給予其妻洪註治代其女李昕怡收受,以被告李增華交付上開賄款時間密接,且目的均在使被告李國泰順利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衡以上開說明,應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且以被告李國泰與同案被告鄭清平就所犯前揭共同預備行賄罪部分,為上述共同交付賄賂罪之前階段行為,故不另論罪。另以被告李增華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對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另對被告李國泰、李增華各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另以被告李增華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對於被告李增華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各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李增華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未予明
確記載,自難資為適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李國泰囑託同案被告鄭清平用以向被告李增華
之家人即有投票權人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行賄之款項九千元部分,經被告李增華同意允諾收受,並予轉交有投票權人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則上開每票三千元之賄款共九千元部分顯然已交付對向共犯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預備或用以
交付之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固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於99年8月17日另以協商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協商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原卷第103頁)。雖原審協商判決宣示之判決漏未於上開三人投票受賄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上揭三人每人收受之三千元賄款部分,然此係上開協商判決宣示判決違法不當而已。
(四)、然原判決竟於主文欄關於被告李國泰與李增華宣告刑之
後,併予就前述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九千元,諭知宣告各與鄭清平連帶沒收之,並於理由欄三,沒收部分說明,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該扣案之9,000元賄款部分,顯然與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與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五)、本件同案被告鄭清平將前開九千元買票賄款交與被告李
增華,請被告李增華轉交李增華之妻兒子女即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並約使被告李增華轉知其妻兒子女即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投票支持候選人李國泰,經被告李增華允諾後,由被告李增華於其家中先交付其妻洪註治與子李正傑部分賄款6,000元給予洪註治,數日後再交付餘下3,000元賄款給予其妻洪註治代其女李昕怡收受各等情,已如前述。然如何認定上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係有投票權人,而得以投票選舉登記參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之被告李國泰,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予以說明其依據,理由顯未完備。
(六)、查本案關於被告李國泰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移部分,經檢察官於於99年6月12日以金檢明平99選他34字第2372號函,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條規定核發檢察官指揮書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繼續追查共犯,此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證(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李國泰則於99年6月18日經金門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28號)至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被告李國泰之戶籍地執行搜索,並由同上警察局承辦員警會同前揭福建省調查處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99年度聲拘字第4號選舉罷免法一案)將李國泰拘提到案,並以李國泰係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依犯罪嫌疑人身分對於李國泰予以告知罪名與權利等事項,對於李國泰予以調查詢問,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檢察官對於李國泰以被告身分訊問李國泰,此有99年6月18日被告李國泰之警詢調查筆錄與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各在卷可證(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由上述可知,前揭檢警調承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顯已有情資線索認為被告李國泰涉嫌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明。而被告李增華始於99年6月23日經警詢調查與檢察官偵查訊問;同案共同被告鄭清平則係於同年月24日經警詢調查與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該二人始供出本案被告李國泰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等情,有上開二人之警詢調查筆錄與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各在卷足憑(99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由此可知,本案被告李國泰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顯然並非係經由被告李增華與同案共同被告鄭清平等二人於偵查中自白而始查獲本案被告李國泰為共同正犯至明。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一)論罪科刑欄則認定共同被告鄭清平與被告李增華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因此查獲候選人李國泰為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第12頁),事實調查尚有未盡正確,理由說明亦未妥當。
三、依上說明,被告李國泰前開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被告李增華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免刑各等情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泰與李增華二人部分,既有上揭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泰與李增華二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
一、查被告李增華所犯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已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上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李國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犯罪,且其關於民事選舉當選無效訴訟部分,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選舉當選無效訴訟,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李國泰選舉當選無效,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國泰原提起上訴,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民事選舉當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此據被告李國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李國泰所犯本案投票行賄罪部分犯行已有悔意,惟其所犯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因其所犯本罪,如科以前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本院認被告李國泰所犯本案,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李國泰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國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金門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軍中副理,現待業中(原審卷第183頁);被告李增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自民國58年起即擔任公務員迄今等情(原審卷第183頁);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之一及重要之基石,須由選民依其所認識之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民主政治發展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自不得使其介入選舉,破壞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李國泰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竟與鄭清平、李增華共謀以交付賄賂之買票方式圖謀當選,妨害自由選舉之真諦,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文化與社會風氣,參以被告李國泰所行賄選民之數量共有三人;本院審酌被告李增華自檢察官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李國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犯罪,且其關於被訴民事選舉當選無效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選舉當選無效,且經其事後撤回上訴而告民事選舉當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國泰所犯本案投票行賄罪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對於被告李國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對於被告李增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李增華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3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李增華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李增華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增華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李增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李增華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李國泰、李增華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予對被告李增華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對被告李國泰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陸、沒收部分: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21,000元賄款部分,嗣後雖經同案共同被告鄭清平返還被告李國泰,仍不失其原先為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之性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或已實際行求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已實際交付之賄賂應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4210號裁判要旨)。爰就前開未扣案關於故被告李國泰囑託同案共同被告鄭清平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之款項21,000元賄款部分,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