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淑雁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淑雁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與圓通路3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有閃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注意安全,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沿圓通路向左彎行通過該路口,適有疏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之行人黃 葉秀英 欲穿越圓通路而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以致莊淑雁之車頭左前撞及 黃葉秀英 ,葉秀英之身體因受衝撞而彈起撞擊莊淑雁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黃葉秀英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並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莊淑雁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葉秀英之子 黃俊達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莊淑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莊淑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告訴人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鄭育書 於警詢中之陳述,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據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淑雁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圓通路與圓通路335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彎,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黃葉秀英之事實,迭經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鄭育書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鳴喇叭,而係維持著平均速度經過路口,其車輛左前方撞及被害人黃葉秀英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4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葉秀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並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5月28月診斷證明書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件、相驗照片1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原審審判程序並自承其當時確實有疏失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據此,被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沿圓通路向左彎行通過該路口,適撞及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黃葉秀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車禍原因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之肇致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葉秀英,橫越道路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27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本院為求慎重,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結果,亦同意原鑑定意見,此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05014號函文一份在卷為憑,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被害人黃葉秀英,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害人黃葉秀英行經肇事地點,於橫越路口時,雖因未能注意車道上往來之車輛,而同有疏失,惟此尚不影響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其於肇事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僅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姓名「莊淑雁」誤載為「張淑雁」部分予以更正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僅因無法符合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實有和解誠意,是請本院撤銷原判決從輕論處,並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按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並經原審據為被告科刑之依據,被告泛言就此再為爭執,尚屬無據。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請求緩刑一節,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達成和解,則認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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