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林惠鶯 相對人 林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韋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鶯(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韋志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韋志為單筆金額逾新臺幣伍萬元之交易或贈與行為,或辦理行動電話,或借款,亦應經輔助人林惠鶯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韋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1年5月8日因罹患重度多重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自行走動,並坐在椅子上,衣著儀容整齊,對叫喚及問題有簡單之口語回應,相對人能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亦可辨認聲請人,略具計算能力,惟對現任臺北市長姓名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6、28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家庭病史、以往病史及現在病史,並實施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病患(按即相對人)經臨床診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業已於92年間離婚,無配偶或子女,其父經本院通知後未遵期陳報對於本件聲請或輔助人人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4之1頁),至其兄、阿姨及外祖母等最近親屬,則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參相對人曾遭他人冒用名義及證件購置機車,致使聲請人需代繳他人不當使用衍生之罰鍰一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相對人有遭人欺騙或利用之危險,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利,考量相對人意思能力及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併指定相對人如進行單筆金額逾新臺幣5萬元之交易或贈與行為,或辦理行動電話,或借款,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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