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昆霖何文忠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七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公司虧損業務緊縮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被資遣而失業,現雖已申請失業補助,但補助之金額要生活及償還債權人之債務實有不足,致無法履行106年3月份之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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