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第二行更正「車號00—二五六七」為「車號00—三五六七」。
二、核被告張曉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己身安危亦不顧公眾安全,率於飲酒使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後,猶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參酌其因此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而受傷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