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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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達被告洪三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內關於提供「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肆拾小時」。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內關於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40小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是以宣告緩刑並諭知義務勞務者,其義務勞務之時數最低為40小時,最高為240小時。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提供「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內關於於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內容,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為「肆拾小時」及「40小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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