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英僑高職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聰偉 所有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3千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該手機業由告訴人領回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犯竊盜罪所得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