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被上訴人魯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3日上午11點20
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住處前,因停車糾紛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當場以「王八蛋、不要臉」等語侮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學生減少,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因出庭而無法工作,減少收入10萬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不實照片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企圖誤導司法偵查方向,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盡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復均未明確記載犯罪事實,且未勘驗光碟,該光碟包括二部分,第一段係事發後警察到場處理之情形,第二段係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又被上訴人與證人 周美綸 關係不正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因停車糾紛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當場以「王八蛋、不要臉」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及證人周美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上訴人前述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3頁),且由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以:⑴被上訴人與證人周美綸於警詢均稱被上訴人係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予證人周美綸,事後又改稱係撥打00-00000000予證人周美綸,但00-00000000係傳真機號碼,而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證人周美綸有通話之事實,但不能證明通話內容,二人顯有勾串。⑵證人 蔡志鴻 並未聽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稱其提供予警方之照片是警察到場前所拍攝,但事發當天並未下雨,照片卻出現水漬痕,上開刑事判決不公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與證人周美綸通話之情,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雖證人周美綸於警詢時稱被上訴人係撥打0000000000與其通話,至偵查中始改稱係撥打00-00000000,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均屬證人周美綸平日使用之電話,則其一時誤述所接聽電話之號碼,亦屬常情,且不影響其確於當時與被上訴人通話之事實,則證人周美綸在通話過程聽聞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詞,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過程結證在卷,自屬可採。又縱使00-00000000係傳真機號碼,但傳真機亦有通話功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與證人周美綸勾串證詞云云,顯乏據可徵,自無足採。⑵證人蔡志鴻雖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未聽見上訴人有何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詞,但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無辱罵之言語。⑶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與當日實景不合云云,惟該照片未經本院刑事庭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未採為判決基礎,顯與上訴人有無辱罵行為無涉。是上訴人所執前詞,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前已詳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致被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停車細故出言辱罵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以音樂老師為職,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命上訴人賠償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所提光碟
並無事發之畫面,其聲請勘驗光碟、重新訊問證人部分,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