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暐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6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80、255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 林紹騰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佐證,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暐忠(下稱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然林紹騰於偵查中先否認與聲請人有買賣毒品情事,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後,其證述之交易金額,亦與譯文內容明顯不符,依原判決所載第5筆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紹騰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聯絡,而非其本人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又未表明身分,聲請人自無從知悉何人來電,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於同一時間竟出現2則內容不同之通話,可見原判決所憑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者,林紹騰憑以於偵查中指證聲請人犯罪,亦屬臨訟誣攀之詞,再聲請人本身並無施用海洛因習慣,本案亦無海洛因扣案,細繹聲請人與林紹騰之通訊監察譯文,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海洛因交易情事,聲請人且有回絕暨要求其他買主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益徵聲請人絕無販賣海洛因犯行。綜上,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均屬虛偽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重新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嶄新性」與「顯然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6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依林紹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與證人林紹騰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就林紹騰於審判中證述係屬迴護聲請人之詞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指稱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海洛因交易云云,殊不足取。再依聲請人提出之2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內容觀之,其紀錄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聲請人與林紹騰間之對話意旨則無二致,僅因其中1筆係摘要紀錄,始發生內容繁簡不一情形,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未經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更與「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不符,尤無從憑認本件具有再審理由。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偵訊筆錄內容,證人 林依眉 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聲請人曾指示 林女 轉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未販賣毒品予林女,尚難認與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林紹騰之事有何關聯,核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仍無從憑認本件具有再審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並不合於再審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