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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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夫妻原經營瑞泰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渠2人與甲○○○係舊識,且素來即有向甲○○○調借款項之金錢往來,截至91年9月間為止,共積欠甲○○○
20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又瑞泰公司因經營不善,分別積欠下列債務,亦均由甲○○○代為清償:㈠瑞泰公司於89年11月8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能公司)購買「雙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型號FSCT-1227-2C)」1台,價格為550萬元,繼而於90年
3月1日,再以120萬元之價金,就上開印刷機向和能公司購買加裝「一色印刷部(型號FSCT-1227-1C)」,嗣丙○○夫妻於90年3月28日,再以上開雙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總價為534萬8千1百元,約定分36期,每月1期,於每月30日分期償還13萬9千5百元,並由瑞泰公司簽發每張面額為13萬9千5百元之支票36張予中租迪和公司,嗣91年9月30日泰瑞公司因週轉不靈,致簽發予中租迪和公司之支票跳票,丙○○夫妻即向甲○○○借款,商請甲○○○簽發支票,以換回瑞泰公司之前簽發予中租迪和公司之18張支票,迄於91年10月7日瑞泰公司仍積欠中租公司
251萬1千元,甲○○○遂同意開立每張面額13萬9千5百元之支票18紙予中租迪和公司,並由泰瑞公司簽發面額251萬1千元之本票予甲○○○,以為擔保;㈡另瑞泰公司亦積欠廠商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貨款35萬元,而分別於91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遭佑螢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瑞泰公司所有之上開三色印刷機、五尺糊仔機、釘仔車等機械設備,丙○○夫妻遂再商請甲○○○於92年2月12日代償該35萬元債務,並約定以該機械設備供作擔保,佑螢公司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迄至91年12月間,瑞泰公司終因週轉不靈而告歇業,丙○○夫妻為避免上開生財機具再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遂向甲○○○建議,由渠2人提供瑞泰公司所有之機具設備及經營紙器行業之技術與經驗,甲○○○則負責資金,並由甲○○○獨得全部營運所得之方式,由甲○○○獨資設立商號,甲○○○接受上開提議後,即於92年3月11日獨資設立商號「金宏企業行」,並委任丙○○夫妻全權處理關於員工之聘僱、廠商之接洽、貨款之收取等所有業務。
二、詎丙○○、丁○○明知渠等基於受委任處理「金宏企業行」營運業務而向廠商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應繳回由甲○○○簽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2年6月底某日,在頂好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收取由頂好企業社之負責人 吳素惠 所開立,用以支付「金宏企業行」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並將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交由丙○○轉交不知情之胞弟 李銅仁 處理,李銅仁則交予不知情之 陳世明 調取現金,嗣由陳世明所僱用之員工 鄭恩富 於92年8月7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②之支票,丁○○則交予不知情之胞妹 陳惠珍 調取現金,陳惠珍則於92年9月4日提示兌現。嗣於92年7月8日,丙○○夫妻因要求與甲○○○合夥「金宏企業行」不成,即自行離職,並委請不知情之李銅仁、 利國仁 將上揭「三色印刷機」搬離「金宏企業行」廠房,為「金宏企業行」會計 郭國玲 發現報警查獲,甲○○○察覺有異,經查核帳目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金宏企業行」即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素惠、鄭恩富固均曾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偵查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固坦承至91年9月30日止,總共積欠告訴人甲○○○200萬元,及於91年10月7日,因無力支付對於中租迪和公司欠款251萬1千元,而由告訴人以其女 李淑琴 名義簽發18張支票予中租迪和公司,同時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及於92年2月12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清償對佑螢公司之欠款,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另紙同意書,載明將機器轉讓予告訴人,及金宏企業行之廠房係由告訴人出面承租及支付租金,暨未將附表所示之金宏企業行貨款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而自行持向他人調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251萬1千元部分,只是借票,票款均由我們自行支付,只是支付1期票款後,又再向告訴人借款支付票款;91年10月7日簽訂之同意書,本來並未記載轉賣「參色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是因同年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佑螢公司查封瑞泰公司機具後,告訴人始要求於該同意書增訂第4條,而為上開記載;又92年2月12日簽訂同意書,只是同意將機器設備供作擔保,不是用以抵償債務而轉讓予告訴人;又嗣後因我們夫妻在外尚有積欠多筆債務,為免其他債權人再查封機具,告訴人遂建議由其贊助資金,由我們再另外設立「金宏企業行」,並由告訴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以便日後賺錢償還對告訴人之欠款,故該商號實際上為我們夫妻所有,至於租金雖由告訴人支付,但是我們向他再借的,所以我們有權任意處理所收取之貨款支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夫妻原經營瑞泰公司,渠2人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舊識且素來有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之金錢往來,至91年9月間止,共積欠甲○○○20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及瑞泰公司因經營不善,分別積欠下列債務,亦均由甲○○○代為清償:㈠瑞泰公司於89年11月8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能公司購買「雙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型號FSCT-1227-2C)」1台,價格為550萬元,繼而於90年
3月1日,再以120萬元之價金,就上開印刷機向和能公司購買加裝「一色印刷部(型號FSCT-1227-1C)」,嗣丙○○夫妻於90年3月28日,再以上開雙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金額為534萬8千1百元,約定分36期,每月1期,於每月30日分期償還13萬9千5百元,並由瑞泰公司簽發每張面額為13萬9千5百元之支票36張予中租迪和公司,嗣91年9月30日泰瑞公司因週轉不靈,致上開簽發予中租迪和公司之支票跳票,丙○○夫妻即向甲○○○借款,商請甲○○○簽發支票,以換回瑞泰公司之前簽發予中租迪和公司之18張支票,迄於91年10月
7日瑞泰公司仍積欠中租迪和公司251萬1千元,甲○○○遂同意開立每張面額13萬9千5百元之支票18紙予中租迪和公司;㈡另瑞泰公司亦積欠佑螢公司貨款35萬元,而分別於91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遭佑螢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瑞泰公司所有之上開三色印刷機、五尺糊仔機、釘仔車等機械設備,經甲○○○於92年2月12日代償該35萬元債務,佑螢公司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
4頁反面、118、119、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
4至105頁、193頁反面),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債務承擔書、佑螢公司收取35萬元款項之證明書、查封物品清單、和能機械公司契約書2紙、泰瑞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李淑琴簽發之支票18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98號影卷第42、118至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362號影卷第20、21、23至25、36至39頁、原審卷㈠第96、97、137頁),堪以信實。
㈡、又告訴人於91年10月7日簽發李淑琴之支票予中租迪和公司,以代瑞泰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欠款時,因被告2人先前向告訴人陸續借款所累積之金額(含本金、利息)亦達200萬元,雙方遂就此2部分債務,再委由代書 楊武建 代為書立同意書等情,核與證人楊武建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惟同日期之同意書共有2份,其中1份之條項僅5項,另1份則有6項,即條項為6項之同意書,在第4項增訂:「甲方參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FSCT-1227-2C)壹部轉賣於乙方,而乙方願出租於甲方使用,租金雙方另議」之內容,此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33、134頁)。所應審究者為,為何有2份同意書,及依據同意書之上開記載,被告是否轉賣參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FSCT-1227-2C)予告訴人之真意乙節。對此被告辯稱91年10月
7日本僅簽訂條項為5項之同意書,嗣於91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因佑螢公司查封瑞泰公司機具,始再補充增訂上開條項,日期仍填載第一次同意書之日期即91年10月7日,以示該瑞泰公司所有之參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FSCT-1227-2C)於查封前即轉賣予告訴人,目的在於藉此規避佑螢公司查封之效力,並避免其他債權人再查封該機具,並無轉賣之真意等語,經查該2份同意書,是否為同一日簽訂一節,立書之人楊武建證稱已忘記,其並證述不知為何增訂該條項等語(原審卷106頁反面、108頁),然FSCT-1227-2C應係雙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而非參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且該機具原係瑞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在價款未全部付清以前,瑞泰公司僅得占有使用,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該機具之所有權,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嗣告訴人雖承擔該債權債務關係,但在價款未全部付清以前,該機具之所有權人仍為中出迪和公司,故瑞泰公司並無權轉賣予告訴人,告訴人自無因此而取得該機具之所有權,此應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明知,正因如此,所以在2份同意書上之第3項,才會均記載:「甲方(指瑞泰公司)開本票乙紙新台幣251萬1千元正給予乙方(指告訴人)保存,至該公司(應指中租迪和公司)支票兌現後再交還甲方」,換言之,在告訴人付清中租迪和公司價款,取得該機具之所有權之前,瑞泰公司仍須另外簽發同額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擔保,此並據證人李淑琴、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5頁),足證條項為6項之同意書,應係在佑螢公司查封瑞泰公司機具之後,始再簽訂,其目的在於規避佑螢公司查封之效力,及避免其他債權人之查封,而無轉賣予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據,應足採信。
㈢、證人乙○○固證稱:我們是將借給被告的錢,全部拿來購買工廠設備等語(原審卷㈡第194頁),告訴人並提出92年2月12日之同意書,主張其代瑞泰公司代償對佑螢公司之欠款35萬元後,瑞泰公司所有之紙器印刷機械即全部轉讓予告訴人云云,而證人即書立該同意書之人楊武建於原審亦證述當場有聽到被告說要將紙廠的機械設備移轉予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惟觀諸該同意書,就被告2人係以多少金額轉讓何機械設備,均未詳載,告訴人及證人乙○○又未提及究竟如何抵償債務,證人乙○○甚至證稱被告仍然應償還200萬元(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佑螢公司查封瑞泰公司所有之機具後,既虛偽在91年10月7日之同意書上增訂上開第4項,以規避佑螢公司查封之效力,及避免其他債權人之查封,則其等於告訴人代償佑螢公司之35萬元欠款後,又再如法泡製,而再虛偽簽訂瑞泰公司所有紙器印刷機械轉讓予告訴人之同意書,以防其他債權人再為查封,亦屬情理之常,準此,足認92年2月12日之同意書所載「本公司所有紙器印刷機械同意全部轉讓甲○○○」,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規避其他債權人查封瑞泰公司所有機具而為記載,而非意在轉讓機具予告訴人,故被告辯稱瑞泰公司之機具仍為渠等所有等語,應非子虛。
㈣、又告訴人於92年3月11日申請設立「金宏企業行」之獨資商號,以其本人擔任負責人,而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主張「金宏企業行」之機具為渠等所有,並由其等提供技術、經驗,及負責經營,故渠等為「金宏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告訴人僅係借錢給渠等之金主,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云云,經查:被告雖確有提供機具予「金宏企業行」,如上所述,且告訴人亦指證「金宏企業行」均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惟被告
2人及告訴人均否認彼此間成立合夥關係,故本件告訴人並非與被告2人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金宏企業行」乙節,堪以認定。又按商業組織之成立乃至營運,不論係何種型態,必以投入資本為首要條件,而舉凡廠房租金、員工薪資及原物料之購買等支出,當屬最基本之成本開銷。又所謂獨資商號,顧名思義,其財產權之歸屬與該出資設立商號之人乃具有不可分性。被告2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金宏企業行」之廠房,係由告訴人自行向案外人 陳傳信 承租設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租賃期間之租金,均由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親自交付出租人陳傳信等情,業經證人陳傳信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1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4頁)。再「金宏企業行」給付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輝公司)、佑螢公司等原料廠商貨款之方式,均由被告丁○○帶同上開廠商之業務員,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或其配偶乙○○收取第三人(通常係訂貨廠商)或告訴人女兒李淑琴、或親戚 李冠賜 所開立之支票乙節,亦據證人即百輝公司業務員 楊宏祥 、佑螢公司業務員 李東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頁、18頁反面),並有楊宏祥所書立簽收證明、百輝公司所出具之支票明細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另被告丁○○復坦承:「金宏企業行」員工之薪資款項亦均由告訴人提供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金宏企業行」設立所需之資本,毫無分文支出。
2、被告2人雖不否認上情,惟又辯稱:上述廠房租金、廠商貨款支付及員工薪水等項目,亦均屬渠等再向告訴人支借之款項云云,然被告2人於「金宏企業行」設立之際,仍處於無資力清償積欠告訴人數百萬鉅額債款之窘境,告訴人並非至愚,在「舊債未償」之情形下,豈有再無條件提供資金予被告2人成立新商號,復如無底洞般支應「金宏企業行」所有開銷之理?且關於被告丁○○帶同百輝公司業務員楊宏祥前往向告訴人配偶乙○○收取支票以支付貨款之過程,被告丁○○初係辯稱:當時我係持向他人收得之客票轉向乙○○調取現金欲支付貨款予楊宏祥,然乙○○無現金,始請楊宏祥收下客票云云,然經檢察官執卷附付款簽收簿(原審卷㈠第
161、162頁)互核前揭楊宏祥所書立簽收證明及百輝公司收取支票明細清單(原審卷㈠第81、82頁),認其中面額各為7萬5千1百元、1萬3千1百元之支票,均為被告丁○○早於92年5月20日、5月27日自訂貨廠商處收取交付乙○○後,再由乙○○於同年6月11日交付楊宏祥,並以此情質之被告丁○○,被告丁○○始陳稱我上開所辯並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更顯畏罪心虛之情。
3、再者,被告丙○○原於另案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供稱:公司(即指「金宏企業行」)是我與告訴人合夥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386號影卷紅筆編頁第3頁),被告丁○○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渠等與告訴人間是合夥云云(見94年調偵字第
7號卷第10頁),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被告丙○○則稱:告訴人係出借資金之金主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號影卷第13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丙○○再改稱:告訴人僅係人頭負責人,因渠等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合夥之協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118頁),所辯前後不一,已屬可疑,況告訴人倘再提供資金予被告2人成立商號復全力支應所有大小開銷,豈非宛如救濟般之舉債,而毫無受償之日?至所謂「人頭負責人」,應專指提供自己名義為登記負責人,不涉入任何設立、經營商號之實質事務者,方屬當之,然告訴人既親自覓得廠房位置、支付租金,復投入大筆資金支應原物料之購買,如謂其僅係「人頭負責人」,孰能置信?
4、復查,被告丁○○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均詳細記載廠商名稱、票號、日期、金額等項目,逐筆交由告訴人或其配偶乙○○、女兒李淑琴簽收乙情,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69至77頁),倘如被告2人所辯,渠等將營收所得交付告訴人之目的僅在清償欠款,理當自行結算相當數目之金額後再交付告訴人,所書立之單據自應為清償證明等性質之文件,要無將「金宏企業行」往來廠商所給付之貨款,逐筆交予告訴人或其家屬核對簽收之理。甚且,被告丁○○復供稱:我至今不知尚積欠告訴人多少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倘被告2人係將所收得之貨款均交由告訴人抵償借款,其對於抵償之結果為何竟毫無所悉,實令人費解;況被告2人苟確係「金宏企業行」之實際所有人,豈有於92年7月8日逕自離開,棄廠房、設備於不顧之理?反觀告訴人方面,於被告2人無故離職後,為使「金宏企業行」得以維持營運,除因被告2人未將上開「三色印刷機」之價金支付完畢,告訴人之配偶乙○○乃於93年2月12日與和能公司達成協議,開立支票12張分期給付外,尚於93年2月9日,應百輝公司之要求,提供親戚李冠賜名下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元予百輝公司,以擔保雙方後續交易往來之債務,從而「金宏企業行」始得以正常營運至今等情,亦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9頁、卷㈡第55頁),故依上情互核參析,堪認告訴人指證「金宏企業行」係由告訴人出資設立,被告2人則提供紙器行業之經營經驗,負責該商號之營運業務乙節,顯屬事實。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與「金宏企業行」間係屬僱傭關係,惟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因不諳紙器行業之經營,故將「金宏企業行」所有營運事項,上至聘僱員工(含勞健保之辦理)、接洽廠商、收取貨款,下至廠房水電、電信費用之繳納等,全權委由被告2人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證人楊宏祥、 李東原 亦證稱:渠等接受訂貨、收取貨款均係與被告2人接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18頁),故被告2人雖無確切之職稱,然實質上已相當於商號經理人之地位,故渠等既為「金宏企業行」處理所有營運事務,且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與告訴人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單純提供勞務且受告訴人指揮之受僱人,要無疑義。又告訴人與被告2人雖未約定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初因所有帳目均由被告夫妻保管,伊僅負責簽收貨款,對於實際營收所得不甚清楚,且被告丁○○仍經常向伊支借3、5萬元之小筆款項,伊即將之充作給付被告2人之報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參酌告訴人既能長期對被告2人貸與金錢紓困,且每每於渠等遭其他債權人索債而陷入困窘之際,均適時伸出援手以解燃眉之急,諒必於情感上對被告夫妻抱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是雙方於甫成立「金宏企業行」後,對於報酬給付方式尚未有具體約定,亦屬人情之常。準此,被告2人既受託全權處理「金宏企業行」之經營事務,故渠等代為繳交水電、電信費用瑣碎庶務之零星支出,亦當合理,故被告2人提出所持有之水電、電信費用繳費等單據,自難遽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㈥、末按商號經理人長支號款,苟非曾得號東明示之允許,或該地方有默許經理人於相當範圍內長支之習慣,或依其他情事,足認號東有默示之允許者,即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自應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之支票2紙,係由「金宏企業行」之客戶頂好企業社負責人吳素惠開立後,於92年6月底某日,在頂好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交付被告丁○○用以支付92年5、6月份向「金宏企業行」訂購紙箱之貨款,詎被告丁○○收取後,未交予告訴人收執,竟將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交由被告丙○○轉交不知情之胞弟李銅仁自行處理,李銅仁則交予不知情之陳世明調取現金,嗣則由陳世明所僱用之員工鄭恩富於92年8月7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②之支票,被告丁○○則交予不知情之胞妹陳惠珍調取現金,陳惠珍則於92年9月4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並經證人吳素惠、鄭恩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明確(見他字偵卷第65至66、98頁),且有簽收回條2紙、臺灣企銀屏東分行93年9月13日93屏東字第2335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①支票正反面影本、同行94年9月14日屏東字第223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②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10、11、84、85頁、原審卷㈠第17、18頁),是被告2人基於受任經營「金宏企業行」之業務關係而持有附表所示支票2紙,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據為己用,渠等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昭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人均受任為告訴人獨資設立之「金宏企業行」負責營運業務,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廠商交付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瑞泰公司並未將其所有之機械設備讓與告訴人抵償債務,如上所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以被告提起上訴,係造成司法程序無端浪費,認被告惡性重大,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雖不知感念告訴人屢屢對其夫妻雪中送炭之恩情,非法侵占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使告訴人蒙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又飾詞狡卸,顯無悔意,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紀錄,且侵占金額僅8萬8千3百85元,犯罪所得不高,造成之損害非鉅,及被告丙○○涉案情節較重,暨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1年10月,刑度非屬不重,況且上訴本屬於被告之權利,尚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認其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檢察官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本院考量上開情狀,復斟酌被告2人所侵占之款項非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備註│├──┼─────┼────┼──────┼─────────┼─────────┤│①│AQ0000000│吳素惠│92年7月31日│51,690元│偵查他字卷第87頁│├──┼─────┼────┼──────┼─────────┼─────────┤│②│AQ0000000│吳素惠│92年8月31日│36,695元│原審卷㈠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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