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威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威宇與呂○賢前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樹德科技大學學生餐廳(下稱上開學校餐廳)之小吃店及早餐店之攤商,2人因故素有嫌隙。呂○賢前因竊取潘威宇倉庫內之些許鹽巴,經潘威宇提起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呂○賢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在案。潘威宇收受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因而蒐集獲得呂○賢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稱呂○賢個人資料)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將前開載有呂○賢個人資料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複印數十份後,置放於上開學校餐廳之餐桌及書架上,供不特定之人取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呂○賢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呂○賢本人。案經呂○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他卷第2、20-21頁),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影本1份、現場翻拍照片5張、監視畫面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偵他卷第4-8、15-16頁、證物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威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一時氣憤,將載有上開呂○賢個人資料之刑事簡易判決影印後,供不特定之人取閱,對告訴人造成無形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