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昭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之人口(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考,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蘇昭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昭霖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與友人 吳昌學 發生糾紛,經民眾報案後,於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執勤警員 陳子玄 、 何彥廷 到場處理並對其加以盤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咧」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陳子玄,旋即為警員以強制力逮捕,蘇昭霖並於反抗過程中致警員陳子玄受有左手、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昭霖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中之供述│對到場執行勤務警員不禮貌││││之事實。│├───┼───────────┼────────────┤│2│證人吳昌學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上開時、地,其與被│││中之證述│告飲酒後因故發生爭執,後││││來警員到場,其有跟被告說││││警察來了要被告坐在地上不││││要動,過程中被告有辱罵警││││察之事實。│├───┼───────────┼────────────┤│3│證人 白孟玄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述│證人吳昌學發生爭執,後來││││警方過來現場將2人拉開,││││被告不喜歡被這麼多人觸碰││││或抓住,所以情緒比較激動││││,因而對警員辱罵「操你媽││││」等語之事實。│├───┼───────────┼────────────┤│4│警員陳子玄之職務報告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紙、現場照片9張、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雖於案發供稱伊已因喝醉而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依現場錄影所示內容,被告雖有醉態,但均尚能與員警對話及自行行走,對於到場員警尚能以「你告我啊」等語叫囂,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到場處理之人為執行公務之警方至明,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