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聲明人 楊邱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楊國宏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堪認被繼承人住所地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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