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凡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與他案殘刑11月14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多次違犯本案相類罪行,其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42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玻璃球內均仍難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被告洪偉凡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刑期聲請定應執行刑6月,並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2日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258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凡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13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及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因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