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君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君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君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3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罪質均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明知其無
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仍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並藉此獲取貸款購得機車,再予轉售套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表示願於109年3月底前償還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7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告訴人核發之貸款新臺幣7萬1,80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告訴人核發貸款而自鈜大車業行取得之機車1部,因本案受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非鈜大車業行,故非被告犯詐欺罪之直接所得,且該機車亦已移轉予善意且支出相當對價之第三人,故不符合沒收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被告董君帆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君帆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某時許,前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鈜大車業行,而透過該車業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佯稱: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等語,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董君帆本身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而非僅打算變賣機車取款花用,雙方因而約定:董君帆於同年9月5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989元之付款方式,貸款71
80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輛機車之貸款條件,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核撥71802元予鈜大車業行,董君帆於同年
7月25日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董君帆隨即於同年11月6日,將該輛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周志文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董君帆未曾繳納任何一期應清償款項,經仲信公司發覺有異,並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董君帆於警詢、偵查之供│1.被告坦承購買上開機車並│││述│貸款是為了賣掉機車而清││││償原有之高利貸債務,取││││得上開機車後,現已轉售││││之事實。││││2.被告未曾支付1期貸款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分期付│被告貸款71802元購買上開│││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催告│機車,且分期價款未曾清償│││函│之事實。│├──┼─────────────┼────────────┤│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被告取得前述機車之所有權│││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後,現已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君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不法所得共7萬180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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