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梅新相 對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法定代理人 宋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九年度北國小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傍晚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西寧北路口,遭三隻流浪狗嚴重咬傷,迄今手腳仍紅腫,隨時有生命危險,相對人因其非臺灣人而不予置理、推卸責任,其不服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僅反覆為本案訴訟上之主張,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抗告人業對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抗告人業對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抗告人於一0九年九月十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十萬元本息,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一0九年度北救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一0九年度北國小字第十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一千元,該等裁定之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均於同年月二十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有前開訴訟救助卷(第三三頁)及原審卷附(第二五頁)送達證書可考,經十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並未就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抗告,亦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之欠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反覆為本案事實上主張,難認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