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應富
相 對 人 范哲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3司執更二
奮字第1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
繼受人,前依系爭執行事件所列相對人地址寄送本件債權讓
與之通知,詎料該信件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
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台北
市○○區○○路○○○號11樓查訪,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9月2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