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甲○○
33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向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分租該農場向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承租之台中縣○○鎮○○段第五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編定為體育場用地,相對人於收回系爭土地發給補償費時,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聲請人,惟系爭補償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情,向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對相對人申請調解,並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請求相對人補給被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因調解及調處不成立,案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相對人終止租約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中地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聲請人之訴及上訴,實為請求補償費為由,裁定命聲請人應分別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六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台中高分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台中高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五千二百零六元。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被駁回後,向台中高分院聲請返還其依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之裁定所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台中高分院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發還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其中請求發還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應視為向本院聲請發還第三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應免收裁判費,故第三審之裁判費六萬五千二百零六元應發還聲請人等語。然查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清水農場,而非聲請人,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應補償之對象為清水農場,清水農場始有補償費請求權,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之計算及依據,有所爭執等情(見該判決第三頁)。準此而言,無從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為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發還第三審裁判費六萬五千二百零六元,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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