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七‧八公里處附近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未遵守管制規定一節,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於行駛彎道後(內側車車道),從後視鏡看到有多輛汽車高速行駛在中間車道,為交通安全,而未立即駛回中間車道,顯見抗告人當時係因有不可抗拒之因素,而無法立即駛回中間車道;又證人即執勤員警及警車當時停在陸橋下之陰照處,且無任何警示標誌,可提醒駕駛人注意,在該陸橋陰照處根本看不出那是警車,足證當時證人執勤顯有疏忽,因而其所取締之本件交通違規應無效;又依證人在原審證稱:警員有著制服及戴帽子等語;間接承認其確實未戴識別證也未出示證件,且其有戴帽子顯為其自圓其說,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七‧八公里處附近時,以時速九十四公里之車速(未達法定一百一十公里時速),慢速行駛內側車道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七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及該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第一二、一三、三六、三七頁)。抗告人固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伊車速稍慢不符規定等情,惟辯稱從後視鏡看到有多輛汽車高速行駛在中間車道,為交通安全,而未立即駛回中間車道,係屬不可抗力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上開警員 葉特級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陳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服持雷射槍取締超速的勤務,在三百一十二公尺之前就看到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占用內側車道,速度稍慢」、『中間車道的車輛紛紛超越他』、『他也沒有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的意思,我就以雷射槍測距,距離是三百一十二公尺,我鎖定他之後,他還是行駛於內側車道,直到我攔下他。』、「他是內側車道的第一部車」(詳原審卷第二一頁)等語可知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車速顯慢於中間車道之車輛,又為內側車道之第一部車速度未符管制規定,足證抗告人顯非為超越同向前車,而『暫時』利用內側車道等情,又證人即警員葉特級係在三百一十二公尺即看到抗告人行駛內側車道,無打方向燈要變換回中間車道之意,始加以攔檢,衡情亦應無誤判之可能。依上開法文規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抗告意旨又辯稱:執勤員警及警車當時停在陸橋下之陰照處無法看出那是警車及未戴識別證也未出示證件云云,指摘警員勤務不當,惟徒憑抗告人片面之指述,尚難遽採,且無礙於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存在。抗告人所為辯解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不遵管制規定一節既堪認定,原審以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證人即警員葉特級於法院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公務員依法所作之行政處分本受有效之推定,在未有明確之證據證明證人所言或行政處分係屬虛偽時,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抗告意旨前揭所辯,伊尚須在無危險情形始會打方向燈駛回中間車道云云,無礙其在內側車道行駛未遵守管制之規定,空言指摘原審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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