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蔡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與債務人間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債權已經移轉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其等間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此非執行法院所得實質審查,且依民法第298條規定及債權之相對性,受讓人台灣金聯公司及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受讓債權後自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為顯然,原審裁定認無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顯於法有違。至原審認為系爭強制執行由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其後已因債權讓與由台灣金聯公司受讓債權及系爭執行名義,台灣金聯公司並已聲明強制執行,故本件執行程序仍屬合法有效,然台灣金聯公司既已將系爭債權及執行名義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台灣金聯公司據以提起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即本件執行名義)已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台灣金聯公司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原審未查,率准予台灣金聯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已前後自相矛盾並且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如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受領取得,其強制執行程序即應認已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執行法院即不得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裁判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及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有聲請撤回狀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朴登普字第0940001300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執行法院即不得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是縱抗告人於上開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聲明異議,惟在本院抗告程序中,本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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