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弘泰醫院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133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在案。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上開法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審審核該本票形式要件無誤後,據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9日所立協議書第三項,註明如相對人尚未完工驗收,系爭二張本票不負兌現之責,茲相對人迄今僅完成百分之六十工程,為此提出該協議書據以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之主張縱屬實情,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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