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德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21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又第3行
關於「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
補充為「於同日21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
克,兼衡本案為其初犯,犯後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