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6項,應予更正)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刑者,得聲請再審:伊提出民國96年7月10日之求職廣告剪報1份,核與伊當日電話明細資料相符,因該求職公司指示伊至富邦銀行開戶才可求職,故伊開立帳戶交予對方,但伊事後發現帳戶遭詐騙乃向銀行掛失,近來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求職者眾,亦有報載新聞可證;綜上證據,伊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倘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82年度臺抗字第40
7號、81年度臺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45號、78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無非為報紙剪報及通聯明細單。惟經本院調取原審全部卷宗發現,此2項證據均係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且經原審提示辯論之證據方法(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卷第15至16、17至19頁、第36頁反面)。基此,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2項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被告自不得再執此於原審已提出之報紙剪報及通聯明細單,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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