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484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純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純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林純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 蔡勳盛 遭騙而受有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舉,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審酌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171-172頁、簡字卷15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從事包裝,現在KTV上班,有2個小孩及父母須撫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現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取得8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2至63、29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至同案被告甘 能斌 、 張晁 銓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66號被告林純伊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能斌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晁銓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伊明知詐欺集團多以人頭手機門號聯絡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以逃避追緝,可預見若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手機門號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其後林純伊於同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透過FACEBOOK網站聯繫之真實名年籍均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男子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陳副總」(係同一人,下均稱「陳副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甘能斌、張晁銓(原名 張丁堯 、綽號「 堯哥 」)於107年
12月11日前某日,加入「陳副總」所屬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負責依「陳副總」透過LINE之指示,向遭詐欺之被害人取贓款。
三、甘能斌、張晁銓即與「陳副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甘能斌、張晁銓依「陳副總」之指示,於107年12月14日在報紙刊登內容為「誠徵轎車司機-拼現金好過年,薪48,000起、供膳宿,意洽陳副總0000-000000(按:即本案門號)」之徵人廣告(下稱本案徵人廣告)。
嗣蔡勳盛於同年12月18日依本案徵人廣告撥打本案門號與「陳副總」連繫後,依指示改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副總」(LINE帳號「恆星國際」)連繫,「陳副總」向蔡勳盛佯稱欲僱用其擔任司機,因將提供車輛予司機使用,故司機須先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致蔡勳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由嘉義市搭車至臺中市,於同日1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大廳,與「恆星國際」之張晁銓見面。張晁銓則依「陳副總」之指示至長榮桂冠酒店與蔡勳盛見面後,以「云星娛樂」之名義與蔡勳盛簽立工作契約書,並向蔡勳盛收取作為保證金之3萬元現金後,佯稱將暫時離開駕駛車輛前來交予蔡勳盛,即返回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民權店前,將
3萬元現金交予「陳副總」,並取得「陳副總」所交付之6000元報酬。蔡勳盛在原處等待約30分鐘未見張晁銓返回,即與「陳副總」連繫,「陳副總」乃藉故蔡勳盛未攜帶身分證件,要求其返回嘉義市拿取證件,待蔡勳盛返回嘉義市住處,「陳副總」遂推稱當日之工作取消,將再通知蔡勳盛上班後即失去聯繫,蔡勳盛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四、蔡勳盛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遂依蔡勳盛提供之本案徵人廣告,於108年1月1日撥打本案門號與「陳副總」聯繫,並依指示加入「恆星國際」LINE帳號後,「陳副總」遂於108年1月7日以對蔡勳盛相同之詐術,向員警佯稱欲僱用員警擔任司機,因將提供車輛予司機使用,而須先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但因員警早已知悉此係詐欺集團為詐取款項之詐術,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未遂,然仍與「陳副總」相約見面簽約並交付保證金。甘能斌則依「陳副總」之指示,由張晁銓駕車搭載,於同年月20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永豐棧酒店大廳與員警見面收取保證金,惟待其抵達即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與蔡勳盛所簽立內容相同之工作契約書、內存有工作契約書電子檔之隨身碟1個、「云星娛樂」印章1個、其用於與「陳副總」聯絡之手機1支,復通知張晁銓到案後,而查悉全部上情。
五、案經蔡勳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一)│被告甘能斌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中之供述。│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二)│被告張晁銓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中之供述。│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三)│被告林純伊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其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四)│證人即告訴人蔡勳盛警詢│其依本案徵人廣告撥打本案門│││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號與「陳副總」聯繫後再遭「│││之證述。│陳副總」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張晁銓等事實。│├───┼───────────┼─────────────┤│(五)│證人即共犯張晁銓警詢中│被告甘能斌108年1月7│││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日要求其駕車搭載被告甘能斌│││證述。│至臺中之事實。│├───┼───────────┼─────────────┤│(六)│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林純伊所申│││申登資料、申請書、被告│辦之事實。│││林純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七)│本案報紙徵人廣告影本。│告訴人蔡勳盛、員警所聯繫,││││有犯罪事實三所載內容之本案││││徵人廣告。│├───┼───────────┼─────────────┤│(八)│被告甘能斌手機通話紀錄│1.被告甘能斌使用扣案手機│││、與LINE帳號「恆星國│與使用本案門號,以及使用│││際」之對話、與被告張晁│LINE帳號「恆星國際」之│││銓使用之LINE帳號「銓│「陳副總」聯繫之事實。2.│││」之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被告甘能斌稱被告張晁銓為│││張晁銓之手機內LINE帳│「堯哥」,其與被告張晁銓│││號「銓」個人資料翻拍照│討論如何刊登徵人廣告內容│││片。│,被告張晁銓傳送「上的稿││││面很重要」、「跟他討論一││││下」訊息予被告甘能斌,被││││告甘能斌則回覆「『誠徵轎││││車司機,拼現金好過年』你││││覺得怎樣」與本案徵人廣告││││相同內容訊息,其後被告甘││││能斌再將其與經營刊登報紙││││廣告業者間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張晁銓等事實。3.││││被告甘能斌傳送與告訴人簽││││立之工作契約相同內容之電││││子檔電腦螢幕翻拍照片予被││││告張晁銓後,被告張晁銓回││││覆「很好」予被告甘能斌之││││事實。4.被告甘能斌於││││107年12月17、18、││││19日間,傳送「沒行照」││││、「財神爺還沒借到」、「││││新財神身上只有一萬多」、││││「如法砲製」等訊息予被告││││張晁銓, 證明渠 等明知在施││││用詐術之事實。│├───┼───────────┼─────────────┤│(九)│107年12月18日長榮│被告張晁銓於107年12月│││桂冠酒店大廳監視錄影畫│18日至長榮桂冠酒店,向告│││面截圖、被告張晁銓通知│訴人收取3萬元現金之事實│││到案時穿著之照片。│。│├───┼───────────┼─────────────┤│(十)│員警與LINE「恆星國際│員警與使用LINE帳號「恆星│││」間之對話截圖。│國際」之「陳副總」聯繫之過││││程,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副總」對員警施用詐術之事││││實。│├───┼───────────┼─────────────┤││工作契約書、內存有工作│被告甘能斌與「陳副總」共謀│││契約書電子檔之隨身碟1│,用以對員警施用詐術之工具│││個、「云星娛樂」印章1│。│││個、被告甘能斌之手機1││││支。││└───┴───────────┴─────────────┘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核被告林純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核被告甘能斌、張晁銓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甘能斌、張晁銓與「陳副總」即LINE帳號「恆星國際」之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甘能斌、張晁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渠等第1次即犯罪事實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甘能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張晁銓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林純伊犯罪所得800元,被告張晁銓犯罪所得6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保安處分:被告甘能斌、張晁銓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魏汝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