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81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告 楊仉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7,504元(其中本金99,52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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