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徐建斌

被告 劉興傑吉莊餐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