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