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6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葉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2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大灣五街口處,因行車不當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劉冠麟 騎乘正停等紅燈之機車,致其受傷送醫急救。經劉冠麟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劉冠麟新臺幣(下同)5,180元(包含:醫療費用1,970元、交通費用3,210元)。詎料,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酒醉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劉冠麟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提起本件請求。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顏大翔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互核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數值,有永康分局提供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因酒醉駕駛,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葉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酒醉駕駛之事實無誤。因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乃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訴外人劉冠麟醫療費用1,970元、交通費用3,210元,合計5,180元,則有前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憑,是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劉冠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